(2016)晋02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司机,住大同市南郊区。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同市矿区新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挖金湾矿路段402号电杆附近处时,与在道路西侧清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并致王某某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属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单位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自身家庭情况较困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同市矿区新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挖金湾矿路段402号电杆附近处时,与在道路西侧清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并致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拨打110、120占线的情况下,委托其所在单位张鹏拨打110、120电话。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5日,经大同市矿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赵某某所在单位大同市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大同市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万元。上述赔款分别于2月5日给付120000元,5月30日给付420000元,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大同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信息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现场指认材料、肇事车辆指认材料、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大同市和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及电话为13XXX****的通话记录三页、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各一份、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票款交付凭证、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大同市急救中心派车单、大同市急救中心用车知情同意书及大同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人交接记录各一份、证人张某、李某某、马某某、吉某某、王某、王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大同市公安局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委托他人拨打120电话救助伤者、被告人所在单位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