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绍建与苏州交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建,苏州交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交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留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绍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交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驾驶培训公司”)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绍建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被告交运驾驶培训公司交纳了5200元,原审被告为其办理了有关培训手续,原审原告即开始参加由原审被告组织的C1车型驾驶员学习培训、科目考试等活动,并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科目一考试。2014年7月12日,原审原告的培训模式转为原审被告提供的智慧培训,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智慧驾培教学合同(标准班),合同乙方为原审原告张绍建,甲方为原审被告交运驾驶培训公司,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培训学时与培训费用,其中理论知识(含科目一)为30学时,价格为220元,驾驶模拟器操作为6学时,价格为360元,上述两项的费用为报名时一次性付清,实车驾驶培训(含科目二、科目三)为34学时,C1车型为130元/学时,支付方式为先学后付,计时培训收费,乙方报名时须一次付清观山培训场租场费、考试、办证、教材代办费、理论培训、模拟器操作费等费用共计2130元(详见各报名网点收费标准公示内容),因推广智慧驾培,促销实收184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在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第1条载明:“乙方应按照甲方公示的智慧驾培的教学内容及具体实施要求,参加相应学时培训及相关考核,乙方在每次培训结束并感到满意时,乙方应当场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本次培训费用,不得欠费,若乙方欠费,将视为违约并受到预约培训、考试等限制。乙方如果不满意,应向甲方管理人员告知不满意的内容,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可拒付本次的培训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原审原告签字确认,原审被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补交了1060元,前后共交纳6260元,原审被告即给了原审原告34个学时的计次卡,原审原告每学完二个学时记一次,当学完14个小时后原审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先学后付,原审被告即将剩余20个学时的学费2600元退给原审原告,然后原审原告每学完2个学时就交2个学时的费用,直至交满6260元。另查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纳的6260元中含有驾驶证工本费10元,科目一、二、三考试费合计120元,租场费1300元,保险费40元,快递费20元。庭审中,原审原告称培训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但是合同约定的学时和项目不符合公安部及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有智慧驾培教学合同(标准班)、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保险单、驾校学员理论培训签到台账、培训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张绍建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培训费6260元并赔偿18780元,共计25040元;2.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诉讼往返的交通费3000元以及未删除原审原告档案导致原审原告不能重新学习驾驶所造成的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的事实,且均依约履行。原审原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合同约定培训内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绍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张绍建负担。上诉人张绍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证据,完全无视被上诉人驾校作弊这一严重违法行为和欺诈行为,不作任何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交运驾驶培训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所有的培训,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培训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考试作弊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反映,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张绍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