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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丁加艳与张艳波、吕良琴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艳,张艳波,吕良琴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73号原告丁加艳,女,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张艳波,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吕良琴,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丁加艳诉被告张艳波、吕良琴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艳的委托代理人伍晓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波、吕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加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开始,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位于攀枝花市“公园大地”小区的“僰都烤鱼”餐馆,主要经营中餐、夜宵。其后,因二被告与原告经营理念不一致,双方经协商决定,原告退出合伙,由二被告继续经营“僰都烤鱼”餐馆,二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74700元。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签订后,履行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伙款74700元,并按年利率4.6%的标准连带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退伙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艳波、吕良琴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张艳波、吕良琴向丁加艳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丁加艳现金74700元整(大写:柒万肆仟柒佰元整)。现经协商,共分12期支付,即每月向丁加艳支付6225元(陆仟贰佰贰拾伍元整),此款项为双方合伙经营铺面时所投入的本金(已扣除亏损部分,双方已无任何异议)。该条经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注: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其后,张艳波、吕良琴未按约向丁加艳支付退伙款,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艳波、吕良琴向丁加艳出具的《欠条》,可以视为双方的合伙经营关系结束,且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张艳波、吕良琴出具欠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行为应为有效。据此可以认定丁加艳和张艳波、吕良琴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艳波、吕良琴理应根据自己的承诺及时支付欠款。张艳波、吕良琴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丁加艳要求张艳波、吕良琴连带支付退伙款7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丁加艳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张艳波、吕良琴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履行期限届满后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丁加艳主张按年利率4.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艳波、吕良琴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丁加艳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波、吕良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丁加艳退伙款74700元,并按照年利率4.6%支付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丁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张艳波、吕良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