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5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新鲜、倪红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鲜,倪红文,倪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海滨,河南正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493号原告周新鲜,女,原告倪红文,男原告倪红军,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滨,男被告河南正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新鲜、倪红军、倪红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陈海滨、河南正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文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和李永峰、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鲜、倪红军、倪红文诉称,2015年11月9日,陈海滨驾驶豫A×××××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受伤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滨、倪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倪某的伤情为呼吸心跳骤停、颅脑外伤、创伤性休克、多发性骨盆骨折等。当天,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倪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79元、护理费83.5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79032元(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4908.15元。因被告陈海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378.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84317.7元,合计198696.3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海滨、正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医疗费应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4、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证据支持;5、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海滨未予答辩。被告正和公司辩称,被告陈海滨是答辩人的专职司机,发生事故时陈海滨是执行职务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陈海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海滨的驾驶证、陈海滨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陈海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倪某的伤情、治疗过程;4、医疗费票据,证明倪某的医疗费损失;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证明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倪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温县番田镇余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与倪某的关系、倪某的基本情况等事实;7、租房协议、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商贸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孟州市电力公司城郊供电分局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焦作市福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孟州市河雍办事处育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倪某在孟州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正和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显示的是原告倪红文在城镇居住,证明倪某是否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倪某是农村户口,原告也没有提供倪某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正和公司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经本院审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商贸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倪某居住在原告倪红文租赁的孟州市南京路46号房屋。孟州市河雍办事处育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是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倪某居住在孟州市匠人之家小区。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仅能证明原告倪红文在孟州市县城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倪红文的父亲倪某随其在孟州市县城长期居住的事实。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倪某事故发生前仍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倪某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倪某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陈海滨驾驶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黄河大桥北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受伤和车辆损坏。2015年12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陈海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做到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道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倪某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倪某的伤情为呼吸心跳骤停、颅脑外伤、创伤性休克、多发性骨盆骨折、肝脏破裂等。当天22时57分,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造成倪某医疗费损失5381.65元。3、倪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2年8月11日。4、被告陈海滨系被告正和公司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11日,被告正和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为豫A×××××号轿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陈海滨驾驶机动车与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死亡,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力,被告陈海滨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倪某自负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海滨系被告正和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正和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陈海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正和公司赔偿50%。(二)原告周新鲜、倪红军、倪红文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倪某的医疗费原告主张4318.6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倪某发生事故后经医疗机构抢救几个小时后死亡,没有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3、因倪某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倪某事故发生前仍有一定的劳动收入。而且,事故发生在夜间,一般也不会造成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诉求。4、因倪某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几个小时后死亡,事故发生在夜间,没有造成相应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诉求。5、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21335元。6、倪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7年,计款75971元。7、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1624.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18.6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653元[(151624.65元-4318.65元-110000元)×50%]。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正和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新鲜、倪红军、倪红文损失13297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新鲜、倪红军、倪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原告周新鲜、倪红军、倪红文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河南正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1493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