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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绍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511号罪犯周绍发,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昆刑二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绍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周绍发及同案犯对被害单位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55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绍发,在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绍发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绍发,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周绍发,在2016年4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5分。为此,2014年12月、2016年2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罪犯周绍发对判决罚金及继续退赔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义务履行及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周绍发在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周绍发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绍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