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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白山新、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白山新,王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被告:白山新。被告:王凤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白山新、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宝、被告白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白山新于2014年7月25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王凤英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3月24日借款人拖欠我行贷款本息26773.6元,其中本金25236.53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贷款本金25236.53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山新答辩称,其向农行贷款属实,欠钱应还。被告王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山新于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定编号为1302012012006601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用于换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被告白山新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凤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白山新授予信用额度50000元,白山新贷款账户为62×××14。被告白山新于2014年7月25日一次性支出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5日到期还本付息。至到期日,被告白山新尚欠被告贷款本金25236.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夫妻身份证明、被告夫妻户口证明、农户贷款申请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收入证明、信用调查报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偿还基础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白山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凤英在担保人处签字,确定承担担保责任,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白山新在原告处支出了贷款本金后,未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贷款到期日2015年7月25日,尚欠本金25236.53元,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236.5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白山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凤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白山新、王凤英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