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复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旃太胜与申请执行人李春生被执行人杨冬梅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旃太胜,张莹,李春生,杨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复25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旃太胜。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张莹。申请执行人李春生。被执行人杨冬梅。复议申请人旃太胜、张莹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冬梅名下的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10幢2单元8层80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异议人旃太胜、张莹申请解除查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旃太胜、张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述裁定送达后,旃太胜、张莹不服,提出复议,请求:依法审查,解除查封,剩余尾款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是复议申请人通过玉溪天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向杨冬梅、徐德云购买,已在晋宁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买卖公证、缴纳税费、支付五十余万元首付款并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晋宁法院无权查封案涉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即异议人系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意在排除强制执行,故异议人的身份系案外人,人民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其不服审查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系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