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5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葛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士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太玉,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4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因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村达善大街60号。因此,涉案产品的交货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