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尹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08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公开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尹嘉庆,现年13岁,在小学就读,××××年××月××日生育长子尹嘉兴,现年12岁,在小学就读。双方同居后生活非常不顺,被告性格孤僻,不好言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闹不已,事后也无法沟通交流。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双方无感情基础,整日吵闹不休,无法步入婚姻的殿堂。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请求判决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宋某与被告尹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尹嘉庆,××××年××月××日生育长子尹嘉兴。两名子女现均与被告尹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亦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长女尹嘉庆、长子尹嘉兴均满十岁且一直与被告尹某生活,且以后原被告家庭生活可能存在较大变化,本次诉讼对长女尹嘉庆、长子尹嘉兴目前的生活状况不予变更。原被告双方均可根据以后的实际情况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尹嘉庆、长子尹嘉兴均由被告尹某抚养,原告宋某每月一共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