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先强与赵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强,赵小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49号原告:何先强,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龙,男,生于1984年9月17日,汉族。原告何先强诉被告赵小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英、王占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强诉称:2011年2月,被告承包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的银子湖、青铜峡、宝湖湾的房屋修建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上述三处工程于2011年11月初竣工,2011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593元,后分数次向原告共支付了13193元,尚欠原告34400元。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2011年11月16日至今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何先强工程量》一份,载明:“1.宝湖湾工地主体合计1322.98㎡×33元/㎡=43,658.34元、点工51个工作日×240元每日=12,240.00元;2、银子湖望远工地主体828㎡×25元/㎡=20,700.00元;3、青铜峡工地打灰25.5×120=3,060.00元;4、宝湖湾工地合计300㎡×8元/㎡=2,400.00元。扣除部分1、借支28,800.00元;2、宝湖湾工地钉子、铁丝600.00元;3、银子湖支2,500.00元;4、钢管未拆3个工作日×100.00=300.00元;5、生活费2,520.00元。总收入82,313.00元-34,720.00元,合计下余47,593.00元,2011年11月16日,赵小龙”。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数次已向原告付款13193元,对被告出具《何先强工程量》中载明的总收入82313.00元,计算有误,实际为82058.34元,原告认可按82058.34元计算。另查明:被告实际是将银川市的银子湖、青铜峡、宝湖湾的房屋修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未举证书面劳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何先强工程量》中载明未付款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详细信息、工程量单据、录音记录和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适用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立案案由请求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出具《何先强工程量》载明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总额超出按照工程量乘以单价的实际金额,原告认可是计算错误,同意按实际计算82058.34元计算,扣减原告向被告的借支等费用34,720.00元和原告自认被告出具《何先强工程量》又多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3193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4145.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4145.34元和从2016年1月5日起(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先强劳务费34145.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赵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兰 英人民陪审员 王占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