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建兵与范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兵,范伟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363号原告陈建兵。被告范伟祥。原告陈建兵与被告范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兵诉称:因被告承包了金洲大道人行道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人行道透水砖,并承诺工程竣工后即全部付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伟祥偿还原告陈建兵货款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5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伟祥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伟祥曾向原告陈建兵购买水泥透水砖。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未付。2015年6月5日,被告就所欠货款5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依法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无理。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伟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兵货款560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陈建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范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