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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群林与江西舒美特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林,江西舒美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院长    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舒美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以东纬五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653841804。法定代表人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群林与被上诉人江西舒美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群林,被上诉人舒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李群林与舒美特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群林在舒美特公司担任电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试用期为一个月,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未作约定;合同另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续订、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舒美特公司公章,乙方有李群林签名。李群林在舒美特公司工作期间,舒美特公司未向李群林发放工资。就李群林在舒美特公司的工作时间,李群林称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在舒美特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31日舒美特公司将其辞退。舒美特公司称李群林的工作时间仅有试用期一个月即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因为李群林经常请假且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已与李群林解除劳动合同,另在2015年6月21日后公司劳动者都未正常上班。因双方一直处在纠纷中,故舒美特公司也未与李群林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舒美特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因李群林就其与舒美特公司的劳动纠纷向抚州市高新区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投诉,协调未果李群林于2015年9月2日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李群林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舒美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5年9月6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李群林与舒美特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舒美特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李群林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群林称其在舒美特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舒美特公司辩称李群林的工作期限仅为试用期一个月。对此,舒美特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李群林的工作期限,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李群林工作期限的情况下,应认定李群林在舒美特公司的工作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李群林与舒美特公司仅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未约定试用期满工资,但李群林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以月工资2500元/月计算,在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0%的情况下,认定李群林的月工资为2500元/月,因此,舒美特公司应当向李群林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为25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21.75天×7天=8304元,对李群林要求舒美特公司支付工资8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群林称2015年8月31日之后未在舒美特公司工作,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对李群林要求舒美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群林称舒美特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舒美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群林要求舒美特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李群林要求舒美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1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李群林提供的舒美特公司与江西宏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GSP文件、公司章程、收发货及出库章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舒美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李群林的劳动报酬8300元;二、江西舒美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群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50元;三、驳回李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舒美特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群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于2015年5月21日入职舒美特公司担任电工,5月至8月多次要工资,但公司以各种理由骗我会发工资。2015年8月31日我向公司赵副总要工资,但他性急脾气暴,要辞退我,还不给我一分钱工资。于是第二天上午我就到抚州市高新区政府投诉,9月2日市劳动监察和高新区人事局一同主持我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但调解失败,为此才申请仲裁并诉讼。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5月21日一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辞退上诉人的代通知金2500元;4、被上诉人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5、被上诉人按拖欠工资总额8300元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2075元。被上诉人舒美特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舒美特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偷走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印鉴和资料,涉及企业机密信息,这些事实在一审笔录中均有记载,且上诉人至今未返还。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请求法庭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2、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李群林上诉请求舒美特公司支付2015年5月21日一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50元,因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不作为二审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群林与舒美特公司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即舒美特公司是否应向李群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李群林请求舒美特公司支付辞退其的代通知金2500元能否得到支持;三、李群林请求舒美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75元(8300元X25%)应否支持。一、关于李群林与舒美特公司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即舒美特公司是否应向李群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李群林与舒美特公司已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李群林称舒美特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舒美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二、关于李群林请求舒美特公司支付辞退其的代通知金25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群林请求的代通知金并非严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实践中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舒美特公司与李群林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对李群林要求舒美特公司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李群林请求舒美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7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应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李群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舒美特公司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上诉人李群林请求舒美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长峰审判员邹志伟审判员谢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