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刘星与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星,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553号原告:李刘星,女,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延安南路**号**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赵红玲,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0203372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李刚,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刘星与被告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玲,被告玛丽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刘星诉称,2010年10月,我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妇产科护士。2013年被告单位告知我每月发放的绩效工资中要扣发10%,年底一次性补发。2015年,被告单位给我发放了2013年扣发的10%绩效工资,但是2014年度及2015年1月至5月扣发的10%绩效工资未发放给我,被告单位应支付我扣发的10%绩效工资8435元。被告单位将我应享受的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被告还在我的哺乳期内降低我的绩效工资,应补发我2015年3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1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1月至5月少发的10%绩效工资8435元、补发2015年3月至5月少发的绩效工资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0年10月至2015年6月,5000×5个月=25000元)。被告玛丽医院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其工资,并没有其所称的扣发其10%绩效工资的事实;虽然是我单位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李刘星到玛丽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玛丽医院按月给李刘星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支付了工资及提成工资(绩效工资)。2015年6月15日,玛丽医院与李刘星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同一日,玛丽医院向李刘星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离职时,玛丽医院尚欠付李刘星2014年2月至10月、2014年12月的绩效工资,数额合计4633元(255元+423元+292元+368元+423元+538元+707元+719元+211元+697元)。离职前12个月,李刘星的月平均工资为3583.74元[(3157元+1788.93元+1886元+2865.15元+2167元+1873.2元+536.65元+536.65元+364元+536.65元+1824.65元+814元+2970.65元+625元+2961.65元+4888元+4120元+2833.05+2961.65元+697元+211元+707元+538元+423元+719元)÷12个月]2016年2月26日,李刘星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玛丽医院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绩效工资8000元、支付其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少发的绩效工资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2016年4月13日,仲裁委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6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玛丽医院)支付申请人(李刘星)2014年2月至2014年10元、2014年12月绩效工资463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至2015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60.15元”。李刘星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工资表、绩效提成表、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玛丽医院拖欠李刘星绩效工资463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玛丽医院未就仲裁委作出的要求其支付李刘星绩效工资4633元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此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李刘星未就其主张的玛丽医院拖欠其2015年1月至5月绩效工资、少发2015年3月至5月绩效工资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玛丽医院支付此阶段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玛丽医院关于应以李刘星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玛丽医院应支付李刘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7918.7元(3583.74元×5个月,2010年12月至2015年6月1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刘星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2月绩效工资4633元;二、被告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刘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18.7元;三、驳回原告李刘星要求被告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补发2015年3月至5月少发的绩效工资1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刘星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刘星。上述款项合计22556.7元,被告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刘星,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