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史德民与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住所地汝南县。负责人陆杨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德民,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被上诉人史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若干,200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收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汝南县车站路中段南海商城西侧,体育大道东侧的二期工程作价1400000元,以抵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中的1400000元,尚下欠190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时间,待以后双方协商后再定,月息1.3%等。2012年,被告将190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该1900000元按月息1.3%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近3000000元未还,后经双方协商按1500000元利息结算,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1500000元利息如不能归还,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独立开发汝南南海商城21亩土地,利润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利息欠条,并承诺以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后,归还原告该1500000元欠款。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其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收购转让协议、欠条及承诺书,充分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款本息已还清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利息款15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利息款1500000元。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已通过抵账的方式还清了被上诉人史德民的本金和利息,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本金及利息;2、其是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为此,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认可其曾向被上诉人史德民借过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已通过抵账的方式还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公司管理问题没有拿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虽然系分公司,但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向被上诉人史德民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