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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衣明等诉陈细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明,徐以利,陈细贤,陈文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045号原告衣明,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徐以利,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被告陈细贤,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陈文斌,男,1991年2月9日出生。原告衣明、徐以利与被告陈细贤、陈文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黄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江、张蕊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明、徐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贤、陈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明、徐以利诉称:2013年1月,我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二被告承建位于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二原告的房屋,2013年12月,房屋建造完毕,原告给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两年内免费维修。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2013年给衣明建房约6200平米,价值约200万元,因建房时房顶设计缺陷,如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期间出现漏雨等造成损失,乙方愿意建房款的10%至20%作为赔偿甲方损失。如房屋出现倒塌等事故,出现损失,乙方负责重建或建房款原价赔偿给甲方,费用乙方负责(自然灾害除外)。因被告工程队所承建房屋质量太差,基础立柱斜歪,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每次下雨,屋内积水成河。造成承租户物品损失很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并要求被告负责修缮房屋,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0457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01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细贤、陈文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衣明与原告徐以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细贤与被告陈文斌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承建位于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的房屋,被告包人工和材料。房屋结构为彩钢房,一层。2013年12月,房屋建造完毕。2013年12月21日,付款人徐以利、收款人陈细贤及证明人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北京合亚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衣明、徐以利)所盖厂房约6200平米,款项已全部结清。2年内免费维修。2015年1月27日,陈细贤、陈文斌(乙方)与原告衣明(甲方)签订保证协议:2013年给衣明建房约6200平米,价值约200万元,因建房时房顶设计缺陷,如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期间出现漏雨等造成损失,乙方愿意建房款的10%至20%作为赔偿甲方损失。如房屋出现倒塌等事故,出现损失,乙方负责重建或建房款原价赔偿给甲方,费用乙方负责(自然灾害除外)。自2014年起,房屋出现漏雨情况,经二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曾进行维修,但未修理好。后原告委托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对漏水房屋进行维修,共花费204570元。因房屋漏雨造成诉争房屋租户受损。原告提供房屋漏雨赔偿协议、提前退租协议、照片等证明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工程款结清证明、保证协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照片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文斌、陈细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衣明、徐以利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实际结算,被告已交付了工程,且该工程双方已实际验收。所涉工程完工后,出现漏雨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约定,保修二年,因此被告陈文斌、陈细贤应当承担维修的义务,但二被告经原告衣明、徐以利多次联系,仅维修了两三次,且并未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此后又出现漏雨情形,在此情形下,二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漏水房屋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的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在被告陈文斌、陈细贤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自身未维修好的情况下,原告衣明、徐以利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陈文斌、陈细贤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现场照片,被告陈文斌、陈细贤交付的工程在使用中出现漏雨等质量问题,给原告衣明、徐以利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陈文斌、陈细贤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具体数额,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经营的项目、现场情况,综合考虑当前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十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斌、陈细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衣明、徐以利维修费用二十万四千五百七十元;二、被告陈文斌、陈细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衣明、徐以利损失十万元整;三、驳回原告衣明、徐以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衣明、徐以利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文斌、陈细贤负担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