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祥忠、陈培法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祥忠,陈培法,赵冬,翁志刚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祥忠,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站长,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9号1单元402室。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10月9日被押回再审,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晖、王赢,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法,男,1954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证号码330625195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副站长,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151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文仪、陈晓明,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冬,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证号码3306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出纳,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62号501室。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琪,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翁志刚,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证号码3301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方圆汽车公司职工,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上村毛家圳292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祥忠、陈培法、赵冬、翁志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祥忠、陈培法、赵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祥忠、陈培法、赵冬、翁志刚及辩护人徐晓晖、徐文仪、陈晓明、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人吴祥忠在担任诸暨市暨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伙同时任该站副站长的被告人陈培法、时任该站出纳的被告人赵冬等人,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决定由暨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全体职工共计9人每人出资2万元共计18万元,并以被告人翁志刚及赵伯勇名义购买暨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和济站房,以谋取日后的拆迁利益。2012年,在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人赵冬协助被告人翁志刚等人出面办理拆迁事宜。和济站房经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确权认定为国有划拨办公用房,共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38935元,补偿款打入被告人翁志刚账户后,被被告人吴祥忠、陈培法、赵冬、翁志刚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吴祥忠、陈培法各分得人民币25.8万元,被告人赵冬分得人民币25.4万元,被告人翁志刚分得人民币11.15万元。被告人陈培法、赵冬、翁志刚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14日、10月20日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祥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培法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冬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翁志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吴祥忠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本案涉案不动产并非国有资产;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3、被告人吴祥忠系自首,积极退赃,应免除处罚。综上,本案系民事行为,被告人吴祥忠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陈培法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和济畜牧兽医站为国有事业单位,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事实错误;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3、被告人陈培法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4、一审庭审未出示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赵冬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冬的行为没有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济畜牧兽医站的土地是集体土地,私分的是集体资产;2、私分资产的得逞时间节点是2004年8月20日,私分金额是88969.5元;3、被告人赵冬系从犯,有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应予以免除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翁志刚提出:其对私分国有资产不知情。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祥忠、陈培法、赵冬、翁志刚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3、涉案兽医站是一个拥有全额事业单位职工,拥有国有资产的国有事业单位,各被告人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4、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行为犯,直到2012年才犯罪既遂,本案的追溯时效应当从2012年开始计算;5、被告人吴祥忠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赵冬不应认定为从犯;6、和济站房的价值没有鉴定的必要,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吴祥忠、陈培法、赵冬、翁志刚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金德灿、杨桥星、陈一康、王云全、孙平校、翁学忠、赵伯勇、楼伟昌、傅志明的证言,户籍证明,浙江省农业委员会文件、诸暨县公社畜牧兽医站财务会计管理暂行规定、中共诸暨县文件、诸暨县妇女联合会文件、诸暨县文化广播电视局文件、诸暨县人民政府文件、诸暨市农业局文件、中共诸暨市委文件、诸暨市人民政府文件、诸暨市人事局文件、暨阳街道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工资发放标准、暨阳街道办事处证明,诸暨市人事局文件、干部履历表、乡镇农技人员聘用考核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诸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聘用工作人员合同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移交名单,证明、收款单、报告,卖房协议、收款单,兽医站账目、银行交易明细,拆迁相关资料、现金支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凭条,国有资产处置相关文件,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开户、销户相关资料、暨阳街道办事处证明,票据、缴款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祥忠、陈培法、赵冬、翁志刚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和济畜牧兽医站的性质。根据诸暨市农业局文件、中共诸暨市委文件、诸暨市人民政府文件、诸暨市人事局文件等证据,和济畜牧兽医站系国有事业单位,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根据证明、收款单、报告,和济畜牧兽医站站房为1975年和济兽医站出资,并征用曲坛大队土地建造,付清桑树补偿款176.4元,撤扩并之后和济站房资产归暨阳街道畜牧兽医站所有,系国有土地性质。故,各被告人私分的资产系国有资产,不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私分的不是国有资产的意见。2、关于被告人吴祥忠系自首的意见。被告人赵冬、陈培法在2014年7月14日、7月19日已分别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吴祥忠在监狱服刑接受检察院调查时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已在调查之前被侦查机关掌握。故,不采纳吴祥忠及辩护人提出吴祥忠系自首的意见。3、关于主观故意。证人金德灿、杨桥星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被告人在明知站房属于国有资产的情况下,畜牧兽医站开会擅自决定由暨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全体职工出资,并以被告人翁志刚等人名义购买畜牧兽医站和济站房,以谋取日后的拆迁利益。各被告人均供述了系为了谋取拆迁利益而买下站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故,不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私分国有资产主观故意的意见。4、一审对和济站房价值的评估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未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故,不采纳陈培法及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5、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区分主从犯的必要,且原判已结合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具体的作用判处了相应刑罚,故,不采纳赵冬及辩护人提出赵冬系从犯的意见。6、关于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各被告人出资擅自买下暨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和济站房的行为,及犯罪行为的开始虽发生在2004年,但该站房被拆迁,各被告人获得拆迁赔偿款的行为,即犯罪目的和结果的实现却在2012年,故该犯罪系一个连续的行为,该犯罪的刑法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2012年开始计算。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并未超过刑法追诉时效,不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综上,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站作为全民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吴祥忠、陈培法、赵冬、翁志刚共同故意实施,其中,原审被告人吴祥忠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陈培法、赵冬为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翁志刚明知上述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仍积极帮助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吴祥忠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吴祥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陈培法、赵冬、翁志刚系自首,四原审被告人均能退回违法所得,故对原审被告人吴祥忠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陈培法、赵冬、翁志刚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祥忠、陈培法、赵冬及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