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孟学俭、孟志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学俭,孟志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599号原告孟学俭,男,生于1961年5月19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志亮,男,生于1989年6月15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9522552-9。负责人李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彪,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剑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原告孟学俭、孟志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学俭及孟学俭、孟志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生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学俭、孟志亮诉称,原告孟志亮将其所有的甘FJ70**号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6月25日15时29分许,原告孟学俭驾驶该车沿玉柳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牛羊交易市场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松果相撞,造成马松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学俭负主要责任,马松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松果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马松果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由于马松果以伤残严重为由胁迫原告赔偿,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孟学俭赔偿马松果医疗费、各类补助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告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49.88元,误工费12657.60元,护理费94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合计78234.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孟志亮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被告也认可,但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审查受害人病历发现,马松果的颅脑损伤是陈旧性损伤,据被告了解,在本次事故前马松果头部受过伤害,已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且就该九级伤残已经得到了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又在同一部位受伤,依据相同的鉴定条款鉴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规定,该部位伤残已得到过赔偿,不应再进行赔偿。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合同,合同相对人为孟志亮,但受害人的赔偿是孟学俭给付的,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孟志亮将其所有的甘FJ7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2015年6月25日15时29分,孟志亮之父孟学俭驾驶该保险车辆沿玉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羊交易市场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松果相撞,造成马松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孟学俭及时向被告及交警部门进行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勘验,该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学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松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马松果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747.68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度),头皮裂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肘部皮肤擦伤;3、颅脑损伤术后;4、右颞顶骨部分缺损。住院病历显示,受害人马松果既往史:约6个月前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在酒泉市人民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取骨瓣减压手术治疗,术后恢复良好。2015年8月13日在受害人马松果的要求下,孟学俭向马松果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50800元。2016年2月3日受害人马松果向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2月5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马松果于2015年6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轻度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后,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程度被鉴定为Χ(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松果因伤误工期间被鉴定为120天;﹤三﹥、被鉴定人马松果因伤护理期被鉴定为90天;﹤四﹥、被鉴定人马松果因伤营养期被鉴定为30天。马松果依据鉴定结果再次向孟学俭索要残疾赔偿金,2016年2月25日经协商孟学俭补付马松果残疾赔偿金27000元。原告在赔偿马松果各项费用77800元后,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告只同意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受害人马松果于2015年1月曾因交通事故颅脑受损,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马松果已得到了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后,马松果的伤残等级仍是由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次伤残鉴定为十级,是否与前次受伤有关联;3、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赔偿;4、赔偿标准的适用。庭审中,原告认为孟学俭与孟志亮是父子关系,孟学俭的所有行为是得到孟志亮认可的,由于被告贻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全部应赔项目的赔偿,故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主体适格;受害人所做的伤残鉴定,是针对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进行的伤残鉴定,并没有依据陈旧性的损伤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与前次伤残没有关联,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标准是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2016年的赔偿标准就是依据2015年的统计数据所得,故应以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一方是孟志亮,孟学俭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受害人马松果两次受伤都是颅脑损伤,一次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依据的是同一伤残等级鉴定条款,本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是前次受伤所致,且前次伤残已得到赔偿,因此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的项目只有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再向被告主张其他费用无依据;原告向受害人赔偿时是依据2015年标准赔偿的,不应以诉讼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志亮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孟学俭作为孟志亮的父亲,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该赔偿金额及行为,原告孟志亮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原告向第三者已赔偿的数额。第三者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机构鉴定时依据的伤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第三者虽因以前的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但本次鉴定中并没有依据以前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并没有记载本次伤残与以前损伤有关联,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当向第三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虽然只罗列了两项,但收条中写明的等费用,应当包含了所应赔偿的项目,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依据的计算标准是甘肃省公安厅发布的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案各项费用的计算,应依据原告向第三者赔偿时的年度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给付原告孟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6747.68元,误工费10504元、护理费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合计6853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春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丽琴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