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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丁新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举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新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举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新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9A号。负责人冯前程,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举民。上诉人丁新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举民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海路自动向西行驶至文登区环海路与畅海路交叉路口处,货车的前部与沿畅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原告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邢新伟、高伟佳、张承卫、孙永明、邵国秀、隋吉洋七人均受伤、两车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交叉路口无监控,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时路口的红绿灯情况陈述不一致,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红绿灯情况,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6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20.24元、护理费320.2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7329.2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2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举民赔偿。被告王举民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文登市万和工程部的,发生事故时,其并未闯红灯,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被保险人是万和工程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七人受伤,希望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另查,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反应,后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门诊费1265.92元、住院费6346.6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丁玉俊(1942年10月18日出生)与丁兰花(1940年3月26日出生)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鲁K×××××号车损失的评估值为2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新卫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再查,该起交通事故亦造成邢新伟、张承卫、高伟佳、孙永明、隋吉洋、邵国秀受伤,其损失经原审法院另案[案号分别为:(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64、165、213号]认定,邢新伟的损失为: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张承卫的损失为:医疗费490元;高伟佳的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孙永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10元;邵国秀的损失为:医疗费51998.71元、钢助行器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4803.62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61380.36元;隋吉洋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49.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误工费24018.08元、护理费9607.2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9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0747.33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户口本、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王举民与原告均主张对方通过路口时抢红灯,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认定被告王举民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邢新伟、张承卫、高伟佳、孙永明、邵国秀、隋吉洋七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分别应为:原告230元、邢新伟736元、张承卫490元、高伟佳278元、孙永明110元、邵国秀1785元、隋吉洋637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分别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738元;邢新伟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470元;高伟佳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61元;邵国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0928元;隋吉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470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2899元(63867元-230元-8738元-2000元)的50%,即2644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合计109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新卫剩余损失52899元的50%,即26449.5元,以上共计374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新卫要求被告王举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新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丁新卫负担6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41元。宣判后,上诉人丁新卫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已经越过路口中心线,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图、上诉人车上乘坐人员的调查笔录及原审被告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闯红灯,原审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行至中心线的情况下未减速让行,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审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能排除上诉人闯红灯、车速较快、原审被告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交通事故本就是双方驾驶员疏忽大意引起,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没有尽注意义务而主张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举民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主张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将上诉人驾驶的车辆顶出十几米远,以证明原审被告车速过快。另,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存在闯红灯的情形,其车上乘坐人员可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因事发路口无监控,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时路口红绿灯情况的陈述亦不一致,故无法认定事发时该路口的红绿灯情况,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闯红灯,在原审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其车上乘坐人员的陈述作为其该项主张的证据,而上述人员不仅是上诉人的雇员,亦是与本案相关的另外几起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即使上述人员主张原审被告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仅以此认定该事实。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越过路口中心线,亦不能作为排除其闯红灯且认定对方闯红灯的依据。另,在交警部门对原审被告的车速并无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其车辆被原审被告顶出十几米而主张原审被告车速过快,无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退一步讲,从事发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行驶路线看,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系一方闯红灯所致,在无法认定该项事实的情况下,一方车速是否过快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丁新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