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神武与被上诉人武德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神武,武德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7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神武,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教育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委托代理人:邓英奇,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水电巷5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3********,系邓神武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德好,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东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2********。委托代理人:曹忠礼,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神武因与被上诉人武德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8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英奇,被上诉人武德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神武一审诉称:邓神武于2013年11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支行夹沟分理处存款4万元,存期3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邓神武将定期存单放在自家的衣柜中,随后去常州打工,常年不在家。武德好大概于2014年4、5月份盗走该存单,并于2014年5月7日将该笔存款及利息转至其妻子王侠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9月23日,邓神武在银行查询该笔借款时方知道武德好取走存款一事。武德好盗取存单并将存款据为己有,在主观上有恶意占有的故意,属不当得利。故诉请判令:1、武德好向邓神武赔礼道歉;2、武德好返还邓神武4万元及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由武德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武德好一审辩称:邓神武诉称其盗走存单不是事实。邓神武与武德好之女武阅原系夫妻关系,武德好取得并提取存款经过了邓神武和武阅二人同意,提取该笔4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否则,武德好在取款时不会知道存单的密码以及持有邓神武的身份证。该4万元系邓神武、武阅对武德好的赠予,且赠予行为已履行完毕,不能撤销。邓神武称武德好盗走存折,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武德好的取款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邓神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30日邓神武在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支行夹沟分理处存款4万元,存期3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武德好于2014年5月7日将邓神武名下的上述4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转存至其妻子王侠的银行账户。一审另查明:邓神武与武德好之女武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邓安然。2014年11月21日,邓神武起诉至埇桥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武阅的夫妻关系,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并称其中4万元存款已被武阅转移。该4万元即为本案诉争的4万元存款。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不准许邓神武与武阅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7月6日邓神武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4年11月21日提起的诉讼相同。2015年7月23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8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邓神武与武阅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同时认为,邓神武诉称的4万元存款已由武阅的父亲取走。因当时武阅未到庭,无法查明相关事实,该判决认定邓神武可另行解决该4万元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武德好取得4万元及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经查,该4万元的存、取时间均发生在邓神武与武阅(武德好的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款虽登记在邓神武个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邓神武与武阅二人均有权对该款进行处分。武德好是凭存单的密码和邓神武的身份证原件取出该款,邓神武诉称是武德好盗取存单并将存款据为己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查,案涉存款取出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邓神武第一次起诉请求解除与武阅的夫妻关系是2014年11月21日。至此次诉讼时,邓神武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邓神武之前两次起诉时均主张“4万元被武阅转移,要求依法分割”。武德好辩称其取款行为获得邓神武的同意,系邓神武对其的赠予,武德好对此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审理认为,案涉4万元存款系邓神武与武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邓神武与武阅二人均有权对该款进行处分。武阅和武德好一起至银行将4万元转存至武德好之妻的银行账户,系对该款的处分行为。但对该款的处分存在着赠与、借用等用途的可能,武阅虽出庭作证证明该款其和邓神武都同意赠与给其父武德好,但邓神武不予认可,且武阅在作证时已与邓神武离婚,与邓神武是父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综上,邓神武认为是武德好盗取存单,转移存款,恶意占有,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以及武德好认为其取得该款系邓神武与武阅的赠与,且该行为已履行完毕,不能撤回,故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抗辩理由均未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结合本案,武德好取款除了邓神武的身份证和存单密码外,还有武阅陪同,而武阅在取款时对存单具有处分权,即武德好基于武阅的有权处分获取该存单,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邓神武主张武德好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神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邓神武负担。邓神武上诉称:1、案涉存款为定期存款,邓神武怕忘记存单密码,即将存单密码写在了纸条上,和存单放在一起,随后即去外地打工,常年不在家。武德好后盗走该存单和密码纸条,并于2014年5月7日取走该款。邓神武知道此事后,曾与武德好产生纠纷并报警。武德好亦认可取走邓神武4万元存款的事实。无论案涉存款是邓神武个人所有,还是属于邓神武、武阅的共同财产,武德好均无权取走该款。2、一审法院在未有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存款属于邓神武、武阅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认定武德好有权提取、转移款项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武阅与武德好一起去银行取款,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邓神武的诉讼请求。武德好二审辩称:案涉4万元存款系邓神武与武德好之女武阅婚后共同财产。武阅有权处分该款项并将款项赠与武德好,且将款项赠与武德好经过了邓神武的同意。赠与已经完成,不能撤销。故武德好提取案涉存款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德好提取本案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继而判断邓神武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邓神武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因与武阅离婚纠纷已在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邓神武在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89号离婚纠纷案件中,已就本案所涉4万元提出了分割请求,并主张该4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武阅一审出庭作证亦认为该4万元为其与邓神武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所涉4万元认定为邓神武与武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需是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取得的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武阅对案涉款项有处理权。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若武德好取款行为得到了武阅的同意,因武阅对该款项有处理权,武德好的取款行为即不构成不当得利。否则,武德好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判断武德好的取款行为是否得到了武阅的同意,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武德好系武阅之父。武德好从银行提取案涉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该时间节点处于邓神武与武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邓神武在本案中诉称,其将存单放在自家衣柜后,即外出打工,后存单被武德好盗走。根据邓神武该项诉称,能够认定武德好获得存单时,邓神武并不在家中,而武阅在家中。再次,武阅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武德好系在经过了其同意后取款。最后,邓神武在其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该4万元之前,并未主张过武德好盗取了存单。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武德好取款时得到了武阅的同意。因武阅对该款项有处理权,故武德好的取款行为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得利。综上,邓神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邓神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