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执恢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戴超与普冬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超,普冬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3执恢79号申请执行人戴超,男。被执行人普冬升,男。申请执行人戴超与被执行人普冬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执行。现申请人戴超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普冬升已赔偿申请人戴超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现还应赔偿人民币90324.7元及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2180元,合计人民币92904.7元。现因本案被执行人普冬升已自动履行完毕,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吉 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