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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钱海、李品凤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钱海,李品凤,张新峰,钱济家,李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品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济家。法定代理人:张新峰(系被上诉人钱济家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思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杨,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海、李品凤系夫妻关系,其长子为钱银生。钱银生与原告张新峰系夫妻关系,钱济家系钱银生与张新峰婚生女。2013年11月29日2时36分,李杨驾驶未年检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线38公里处时由于酒后超速刹车不合格穿过道路中心隔离带后与路边隔离墩相撞后发生侧翻,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钱银生被侧翻的车辆砸中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车内的驾驶员李杨、乘车人郝志刚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银生、郝志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四原告已与第三人就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另查明,第三人李杨是冀B×××××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中钱银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坐在副驾驶位置,属于车上人员,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穿越道路中心隔离带后与路边隔离墩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钱银生被侧翻的车辆砸中头部死亡。根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对现场医务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钱银生已身处车外,其身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且重审时交警部门再次对司机李杨进行调查核实,进一步印证钱银生死于车外的事实,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写明受害人钱银生系被侧翻的车辆砸中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已不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损失远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四原告已与第三人就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故本案中第三人李杨对四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海、李品凤、张新峰、钱济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交通、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第三人李杨对原告钱海、李品凤、张新峰、钱济家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交警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钱银生被侧翻的车辆砸中头部死亡,一审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被甩出车外的情况下,认定钱银生为第三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错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钱银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坐在副驾驶位置,属于车上人员,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穿越道路中心隔离带后与路边隔离墩相撞后发生侧翻,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钱银生被侧翻的车辆砸中头部死亡。根据证人证言及一审对现场医务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钱银生已身处车外,其身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