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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全营与门富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全营,门富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178号原告付全营,男,汉族,1980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门富阳,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付全营为与被告门富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碧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富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全营诉称,2013年8月,原告付全营经朋友何某介绍,得知被告能够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称办理房产证需要原告交24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24000元整打入介绍人何某的银行账户中,当天介绍人何某与被告门富阳一起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把24000元转到了被告门富阳的账户,门富阳当天收到汇款后写有收条一张,收条上承诺如办不下来房产证,则全额退款。后被告门富阳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经原告多次催要24000元,被告均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000元及其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收到条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门富阳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原告付全营办理房证费用24000元,并承诺该事项办不成全额退款。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付全营通过其将24000元给被告门富阳。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何某支付给被告门富阳24000元。被告门富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全营经何某介绍认识被告门富阳,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为其办理房产证事宜,但需要原告交给被告24000元,并约定如果办不成房产证,被告全额退款给原告。2013年8月29日,原告付全营将24000元转到何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并由何某将该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当天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付全营房屋办证款贰万肆仟元整,如果办不成此证全额退款,门富阳,13.08.29。”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也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收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凭证、证人何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产证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本案系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因被告至今未完成委托事务并且未就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委托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门富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付全营委托费用24000元。驳回原告付全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门富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碧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亚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