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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2784号原告:吴XX,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黄XX,男,1951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现关押于贵阳市XX看守所。原告吴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4日、8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被告出具了借条,未确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0.85%的标准从2012年4月14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黄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黄XX向原告吴XX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吴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个月要付利息。”同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吴XX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5%,故实际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他人账户19万元,扣除了当月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称2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实际支付19万元还是20万元被告不清楚,但是认可借款为20万元。原告称另外3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中2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另外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并提交了8月31日当天20万元的转账凭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XX向原告吴XX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4月14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为19万元,故对该2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9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20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20万元借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保全费4125元,以上共计9567元,由原告吴XX承担2267元,由被告黄XX承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莉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正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