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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29号原告吕某某,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许,因原告向被告催要空调款,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在白石镇寨子社区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无名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去汶上县人民医院和济宁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环指锤状指,经法医鉴定,原告左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该案经汶上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许,在白石镇寨子社区因安装的空调问题,白石镇兆岭家电原告吕某某与被��娄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娄某某将原告吕某某的左手无名指致伤。原告受伤后,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环指锤状指,于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900.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吕某某左环指伸肌腱损伤属轻微伤,该案经汶上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处理,2014年1月3日,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白)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娄某某处以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汶上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放射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为,2014年1月2日17时许,因安装的空调问题,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娄某某将原告吕某某的左手无名指致伤。该事实由汶上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娄某某对原告吕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7900.4元,由医院正式票据及住院病案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天X35.42元=247.94元,应予确认;护理费按照规定计算为7天X35.42元=247.94元,应予确认;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7天X30元=21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能支持。上述确认的数额为医疗费7900.4元、误工费247.94元、护理费247.9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等共计8606.2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606.28X70%=60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24.4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