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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郑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4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闽侯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闽侯县某某乡政府将福银高速(某某段)沿线两侧绿化建设工程用地某某村段租赁任务下达某某村委,要求土地年租金不高于1300元/亩,租赁期限20年。被告人郑某与某某村村长肖某群为该项任务村责任人,负责向农民租赁土地。随后,被告人郑某经了解得知某某村村民肖某伟已将规划内的农民土地提前租走。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肖某伟与农民签订的部分租赁合同期限仅为10年的情况下,仍然未对肖某伟提供的租地合同进行严格审核把关、未将合同提交村两委研究,并以村委名义向某某乡出具申请报告及保证书,致使某某村村委与肖某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存在期限、面积等方面瑕疵,且土地租金直接汇入肖某伟个人账户。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收受肖某伟送的人民币15万元。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再次收受肖某伟送的人民币15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郑某将人民币30万元赃款上交闽侯县纪委。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土地性质以及土地权利主体,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基本法律事实,是认定村委会、乡政府租赁村民土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工作的前提要件。从证据看,涉案土地系村民依法取得的承包地,并享有依法充分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受土地发包人干预,更不受政府的行政干预。2、本案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明确,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者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方式,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与政府职能无关。3、指控被告人郑某涉嫌受贿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租赁并非行政管理任务,属于民事活动,而非行政管理。4、被告人郑某没有利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保无罪公民不受法律追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闽侯县某某乡政府将福银高速(某某段)沿线两侧绿化建设工程用地某某村段租赁任务下达某某村委,要求土地年租金不高于1300元/亩,租赁期限20年。被告人郑某与某某村村长肖某群为该项任务村责任人,负责向农民租赁土地。随后,被告人郑某经了解得知某某村村民肖某伟已将规划内的农民土地提前租走。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肖某伟与农民签订的部分租赁合同期限仅为10年的情况下,仍然未对肖某伟提供的租地合同进行严格审核把关、未将合同提交村两委研究,并以村委名义向某某乡出具申请报告及保证书,致使某某村村委与肖某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存在期限、面积等方面瑕疵,且土地租金直接汇入肖某伟个人账户。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收受肖某伟送的人民币15万元。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再次收受肖某伟送的人民币15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郑某将人民币30万元赃款上交闽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伟证言,证实他在福银高速(某某段)绿化景观租赁土地过程中分别送30万元好处费给某某乡某某村长肖某群和村党支部书记郑某,计60万元。还送某某村委会报账员肖某德现金1万元等。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到某某乡林业站站长余某某办公室喝茶闲聊时,余某某对他说上级有关部门计划在福银高速公路某某段两侧进行绿化施工,每亩地会发放1万元的补助资金,并且由政府提供苗木,在苗木成材后可以适当砍伐销售。后他开始找某某村福银高速沿线的有关村民谈租赁土地的事情,这样他共租赁大约200余亩的土地。当时他先花60多万元现金用于发放一部分村民的土地租金。大约到2013年2至3月份,他了解到具体方案进行调整,变成由乡政府直接向村里租用土地,租期20年,每亩每年租金1300元,之后将绿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当时,村长肖某群已经知道他已经将从村民处租赁过来的大约200余亩的土地,大部分租金是500元,少数是300元或者400元,租期有的是10年,有的是20年,而政府每亩每年租金1300元,他估算通过转租土地他能获得的毛利有200多万元,他即答应肖某群的要求,同意把他租到的福银高速(某某段)某某沿线土地转租给村委。当时肖某群找到他向他提出,转租这件事也要入股,他没有答应该请求,但有提出给其20万元作为好处费,肖某群认为20万元太少,后他答应给肖某群30万元好处费。但第二笔土地租金拨款下来后,肖某群通知他款项到账。在聊天时,肖某群说其开的车不够好,想换一部好一点的,他即陪肖某群一起去看车子,最后在福州市旧车交易市场看中一辆二手的银灰色奔驰E260小车,他们与商家讨价还价后确定33.3万元成交,肖某群当场交1万元定金,并提供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因肖某群有不良征信记录,银行不肯贷款。他对肖某群说,之前谈好给其30万元好处费,反正都要送,他就用这笔提其支付购车款,肖某群当时即同意余下的32.3万元购车款全部由他一次性刷卡付清。他知道肖某群有经营砂石土方生意,他接下来要盖别墅,到时候冲抵2.3万元,肖某群同意。他和肖某群一起去旧车交易市场并为肖某群刷卡支付了32.3万元,九个月后,他家盖别墅用的土方、砂石按市场价折算2.3万元。这样,他为肖某群提供了30万元的资金用于购买小车,也就是说,他送给肖某群好处费30万元。没有村长肖某群和村书记郑某的支持是不可能成功的。当时肖某群知道他与一部分村民只签订租期10年的租赁合同,肖某群有提醒他说要改签为租期2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才会符合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租赁要求,而且当时有部分村民只肯与他签订租期10年的租赁合同,没有提交这些合同,而是虚增了其他村民的土地亩数来填平这部分土地亩数,村长肖某群也都没有去核实这部分情况;在交地过程中,未收到土地租金的部分村民去阻止施工,肖某群有出面协调并向村民担保才把事情摆平;肖某群是某某村村长,他知道绿化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也知道他这个项目能赚到很大利润,如果其告诉村民,乡政府是以每年1300元每亩的价格从他这里转租赁土地,村民肯定会出来反对。当时他就有找村长肖某群和村书记郑某说,希望某某乡政府下拨的土地租用款打到村里账户后,直接打到他的个人账户,村长肖某群和村书记当场都同意;他在向村民租赁土地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肖某群出面协调,并且他能够顺利从村里拿到政府下拨土地租金,也都离不开肖某群的帮助,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才送钱给肖某群。福银高速(某某段)景观绿化工程,他从别人那买了2个标段,总造价140万元,他有叫肖某群参股,肖某群有出资6万元,占25%股份。大约在2013年5-6月份(也是他收到第二笔土地租金200万元之前),肖某群有向他借过10万元现金,大约在2014年农历12月份才还给他,当时肖某群跟他说好,将上述6万元绿化工程投资款进行抵账,另外肖某群再转账4万元到他妻子刘某的银行账户。他送30万元钱给肖某群与他们合股做工程以及借贷无关,他送钱给肖某群纯粹是为了感谢肖某群在他转租土地这件事情上对他的支持。2013年5月间的一天,他交代他妻子刘某去银行取15万元现金拿到郑某家里后他就出去了,之后他妻子告诉他15万元钱已经送到郑某家。又过了1个月左右,他去闽侯县甘蔗源泉酒店楼下的农村信用社网点取了一些现金,加上家里的现金共15万元,装在有农村信用社标志的袋子里,他拿着这袋钱到郑某家时,只有其妻子在家,他将钱交给她并让她转交给郑某,当天他有打电话给郑某,说在土地转租事情上得到其与肖某群的很多帮助,也顺利拿到政府下拨的土地租金,为了表示感谢,他已经拿了30万元给肖某群了,他也要拿30万元给其表示感谢,郑某一开始在电话里推辞了一番,最后他也表示默许。要是没有郑某和肖某群的支持,他是不可能顺利的转租土地并从中获利这么多。当时他有找村长和村书记,希望某某乡政府下拨的土地租金打到村里的账户上后不要经过村民而是直接打到他的个人账户,村长肖某群和赵某某当场都表示同意。在二人的帮助下,所有的土地租金也确实直接转入他个人账户,他在交地过程中,遇到一些村民出来阻挠时,郑某也有出面帮帮忙协调摆平过,所以他出于感谢才送给郑某30万元。另外,在土地租金拨付上,郑某和肖某群都有出面帮忙,在他们的帮助下,某某乡政府及时拨付土地租金,土地租金拨付到村委后,二人也都没有卡他,及时将土地租金拨付给他,另外,村长肖某群知道中间差价的情况,他怕村长告诉村民。他以前与郑某之间互相有借过钱,但在他送30万元钱给其时,他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他虽然与郑某有合股做绿化工程,但这30万元纯粹是为了感谢其在他转租土地这件事情上对他的支持,与合作绿化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他想通过转租土地获取租金差价赚取这件事,肯定不能让有关村民知道,虽然他与村民签订的合同上有写允许他转租的条款,但村委向他租赁土地时,他并没有将具体情况向村民逐一说明并征求意见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间的一天上午,她丈夫肖某伟叫她去银行取15万元现金给她姑爹郑某。当天,她去农村信用社网点取10万元现金加上家中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呆到郑某家里,她将15万元钱交给郑某的妻子,并对其说,这15万元钱是肖某伟让她交给郑某的,请她帮忙转交。当天晚上,她告诉肖某伟说她已经办好此事的事实。3、证人肖某群证言,证实2013年2月底至3月初,某某乡政府通知他和村书记郑某去开会,根据省里要求,对福银高速(某某段)沿线两侧进行景观改造绿化工程,并要租赁农民土地。他和被告人郑某回到村部后,召开会议找各片的生产队长了解相关情况,得知高速沿线农民土地不久前被肖某伟租赁了。他即找肖某伟谈租地的事情,经协商,肖某伟同意把承租的地转租。并提出他也要入股,不然这件事肖某伟肯定做不成。肖某伟当时提出拿20万元好处费给他表示感谢,他当时提出不够,肖某伟对此没有表态,后肖某伟答应给他30万元,他当场同意。之后在他买车时肖某伟用刷卡方式为他支付了30万元的购车款。也就是说,肖某伟送给他30万元好处费。这30万元纯粹是肖某伟为了感谢他帮助其转租土地获利这件事上的支持才送给他的。肖某伟当时与一部分村民只签订租期10年的租赁合同,他告诉肖某伟一定要改签租期20年才能符合政府的要求,因肖某伟欠部分村民的租金去阻挠施工,他出面协调并向村民担保才使得事情平息,肖某伟怕有关村民知道租金差价后闹事,要求他和郑某将政府支付的资金直接打入他的账户,书记、村长的支持才使他如愿,土地租赁协议书也是只提供复印件,并盖上村委的章,没有认真审核合同等等的事实。4、证人肖某心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郑某的妻子。肖某伟和她是亲戚关系,肖某伟叫她姑姑。2013年5月的一天,肖某伟的妻子刘某到她家,把一个塑料袋交给她,让她把它转交给被告人郑某,她收下,当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到家后,她把塑料袋交给被告人郑某,还告诉他是肖某伟妻子刘某让她转交的,他接过后,即上二楼。大约是6月份的一天,肖某伟到她家,把一个印有银行标志的袋子递给她,里面也是一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让她把这个袋子转交给被告人郑某,她收下,当天晚上,郑某到家后,她将这个袋子交给郑某并告诉他这是肖某伟让她转交的,他接过后上了二楼的事实。5、证人陈某波证言,证实他是闽侯县某某乡政府科技副乡长。当时他是福银高速公路(某某段)森林生态景观示范段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2013年5至6月份,某某村部分村民阻挠园林绿化施工队施工,他代表乡政府出面协调,得知某某村部分出租土地的村民的租金和地面赔偿没有发放到位。他还了解到,某某村的供地村民肖某伟从村民手中转租来的土地中存在个别地块(大约十几亩)的租期不足20年的情况。马上要求某某村的党支部书记郑某与村委主任肖某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2013年2月25日,某某乡政府两委会议上,他提出耕地年租金每亩1300元,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按这个标准执行。某某村委与肖某伟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是倒签的,肯定不是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绝对是在乡政府定好标准后才签订的,不然不会知道租赁土地价格标准的事实。6、证人郑某锦证言,证实他父亲郑某在2013年分两次将30万元现金交给他,第一次大约在2013年5月份,第二次大约在2013年6月份,每次都是15万元。他记得,他父亲将钱交给他时,只是叫他把这些钱收起来,他把这些钱放进家里平时用的保险柜中,用于家里日常的生活开支等的事实。7、证人叶某英证言,证实她是闽侯县某某乡农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主任。2013年2月底,福银高速(闽侯段)森林生态景观示范段造林绿化建设工程租用某某村的土地租地款已经下拨到某某村户头。某某村报账员肖某德到她中心申请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汇入土地出租人肖某伟个人户头,因为当时某某村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手续材料,如租地合同等,她没有同意。他要求肖某德提供肖某伟与相关农户的租地合同、某某村申请将该款项直接拨入肖某伟个人户头的申请报告(要求村长、书记都要签字)。之后报账员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和申请报告。她看到提供的租赁合同都是复印件,在要求要原件进行审核时,报账员说合同原件他们要留底,不能提供做账,于是,她即要求在合同复印件上写上“合同真实有效”,由村长签字后加盖村委会的章,证明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她也没有再坚持要求提供合同原件。2013年3月底,她认为某某村提供的上述财务资料已经符合拨款的财务要求,即让某某村的代理会计陈某玲将福银高速土地出租人肖某伟的第一笔租地款150万元人民币汇入肖某伟个人户头。2014年1月,肖某伟的全部租地款约420万元分四次全部拨入肖某伟的个人户头。因为该笔土地租金款项金额比较大,而且某某村委要求她将钱款汇入肖某伟户头,她当时要求某某村委出具将钱款汇入肖某伟户头的报告和承诺书,之后她才将土地租金款汇入某某村委提供的肖某伟户头。在这个过程中,肖某伟为感谢她在进度款申领和拨付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8、证人肖某德证言,证实他是某某村报账员。村两委没有研究过肖某伟提供的租地合同,没有开展过类似宣传和告知工作,其他租地村民也不知道县政府租地的价格。其他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叶某英证言基本吻合。9、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中共闽侯县纪委扣押被告人郑某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10、县、乡政府会议纪要材料,证实县政府研究福银高速公路(闽侯段)森林生态景观示范段建设有关问题。要求征租地及地面物理赔费用实行包干使用。耕地年租金不高于每亩1300元,租期2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某某乡政府研究福银高速公路(闽侯段)森林生态景观示范段建设有关问题。同时制定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的事实。11、建设任务及责任一览表,证实被告人郑某与肖某群作为某某乡人民政府福银高速公路(某某段)森林生态景观通道建设领导小组的成员及村责任人的事实。12、土地租赁协议,证实肖某伟与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及某某乡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情况的事实。13、下拨款项明细、记账凭证、进账单,证实土地租金拨款情况的事实。14、申请拨款报告、承诺书、领条,证实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拨款报告,土地租金要求转入肖某伟户头,由肖某伟负责发放原土地承包户手中。村委出具承诺书,该村保证将到位租金足额发放到原土地承包户手中。肖某伟领到土地租金计420.732万元的事实。15、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他是闽侯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他在闽侯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肖某伟将福银高速公路沿线两侧(某某村范围)土地转租给闽侯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景观改造绿化工程中,收受肖某伟所送的30万元人民币。2012年底,肖某伟找他协调租用田地事宜时,有表示事成之后感谢他。大约在2013年5月的一天,肖某伟打电话给他说感谢他在土地租用事情上对其的支持。当天晚上他回家时,他妻子肖某心将一袋塑料袋装的东西交给他,并说这是肖某伟妻子让她转交给他的,他收下后打开看,里面是15万元现金即收起。大约在一个月后的一天,肖某伟打电话告诉他说又拿15万元现金交给他妻子了,肖某伟在电话中说其也拿30万元给肖某群,肖某群也收下了。当天晚上他到家时,妻子有将一个有银行标识的袋子交给他并说这是肖某伟叫她转交的,他收下后打开看是15万元现金。肖某伟从村民处租用田地时有请他帮忙协调部分村民,并在他与肖某群明知其之前与村民签订的租地合同期限只有10年,而乡政府明确要求20年的情况下,作为村支部书记没有与村委主任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即由肖某群代表村委与肖某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造成土地租赁期限的问题未能解决,而这些田地的租赁款全部支付给肖某伟。他应肖某伟要求没有将租金内幕情况告诉别人。在土地租金下拨到村委后,肖某伟提出希望将款项拨入其个人账户,他和肖某群均表示同意,在会计中心不同意的情况下,他去乡政府找到会计代理服务中心主任叶某英,按照叶某英要求,他同意村委为肖某伟出具要求将租地款直接汇入肖某伟个人户头的申请拨款报告和承诺书的事实。1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中共闽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移送侦查。2015年4月24日,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被告人郑某依法进行传唤,同日被告人郑某到案接受调查。17、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8月16日为中共闽侯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系某某乡人民政府福银高速公路(某某段)森林景观通道建设领导小组的成员及村责任人,其担负的工作职责便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项行政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郑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退出赃款,依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赃款30万元,由扣押单位中共闽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款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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