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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889庞丽荣与王国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丽荣,王国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889号原告庞丽荣,女,1950年2月13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丛培立,巴林左旗白音诺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士,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庞丽荣与被告王国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林东镇京华小区10号楼5单元402室及9号楼9号车库分别以420000元、13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原告300000元,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3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0元,利息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京华小区10号楼5单元402室价款42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300000元,尾欠款2013年12月30日付清。2、车库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京华小区9号楼9号车库,价款1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付清。3、欠据一枚,欠款金额是250000元,证明被告王国士欠原告庞丽荣楼房款及车库款250000元。4、(2015)赤民一终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林东镇京华小区10号楼5单元402室及9号楼9号车库分别以420000元、13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当日给付原告300000元,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3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楼房交付给被告,车库未交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王国士在2015年以原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8月15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王国士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士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车库买卖合同和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佐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将标的物楼房转移给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的楼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楼房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后因被告没有支付价款,原告也没有交付车库,原告要求支付车库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车库价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尾欠原告庞丽荣的楼房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王国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库款1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国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书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