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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滁州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张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张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1550号原告: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杨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元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亚东新城国际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武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春,1989年4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告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张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9元,由原告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