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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汉滨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邝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某系安康市汉滨区玉洁环卫产业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5年2月4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邝某驾驶安康市汉滨区玉洁环卫产业有限公司的无牌垃圾清运车沿汉滨区江北进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进站路十字北口处右转弯时,将前方同向李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王乙)撞倒后并碾压,致李甲、王乙二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其中被害人李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邝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2015年2月11日安康市汉滨区玉洁环卫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安康市汉滨区玉洁环卫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害人李甲的抢救费、住院费、停尸费用;赔偿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赔偿被害人李甲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李甲的亲属对被告人邝某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被告人邝某的刑事责任。(3)被害人王乙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邝某自愿向被害人王乙补偿2万元,被害人王乙对被告人邝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4)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邝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邝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邝某的户籍信息;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案件照片;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王乙出具的放弃做伤情鉴定的申请书;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人王开金的证言及被告人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邝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取得了被害人李甲的亲属及被害人王乙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邝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邝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