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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唐光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光辉,曾用名唐和平、杜学友,农民。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光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唐光辉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陵阳镇杨家址坊村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和其对行的莒县陵阳镇大河北村张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及乘坐鲁L×××××的张某之妻林某当场死亡,唐光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唐光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光辉在莒县中医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由被告人唐光辉赔偿被害人张某、林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2804.6元。又查明,被告人唐光辉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莒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及本院(2016)鲁1122民初2783、27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莒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莒县公安局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光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未履行;被告人唐光辉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于晓磊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