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岳文宝与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宝,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467号原告:岳文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军,凤阳县府城镇龙兴寺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文宝诉被告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邢军、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文宝诉称:2015年2月8日16时15分许,邢军驾驶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凤阳利民村镇银行中都支行门口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自东向西岳文宝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岳文宝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文宝无责任。岳文宝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等,花去医疗费31009.84元。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文宝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八级伤残;岳文宝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皖M×××××轿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为此,要求邢军赔偿岳文宝医疗费31009.84元、误工费26863.20元(240天×111.93元/天)、护理费12523.20元(12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20年×26936元/年×3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265492.24元。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邢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人保凤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岳文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岳文宝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邢军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邢军,在人保凤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4、××案一组、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30889.84元,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20元。用于证明岳文宝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房屋租赁合同、凤阳县府城镇夏美岁水泥店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岳文宝在凤阳县府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凤阳县府城镇夏美岁水泥店务工,平均工资为111.93元/天,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6、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计2500元。用于证明岳文宝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八级伤残;岳文宝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岳文宝支付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计1880元。用于证明岳文宝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邢军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保凤阳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二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和非医保用药。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计7099.93元。用于证明岳文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岳文宝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岳文宝的非医保范围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总计为6377.11元;岳文宝伤后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的用药有开塞露、感冒灵冲剂,合计为19.52元,其他类费用均是临床常规检验、检查及辅助诊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岳文宝提供的证据1、2、3、4,邢军、人保凤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岳文宝提供的证据5,邢军、人保凤阳支公司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份租房合同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凤阳县府城镇夏美岁水泥店证明,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工资表等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岳文宝提供的证据6,邢军、人保凤阳支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等已经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人保凤阳支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岳文宝提供的证据7,邢军、人保凤阳支公司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岳文宝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凤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岳文宝、邢军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对其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等,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人保凤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岳文宝、邢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16时15分许,邢军驾驶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凤阳利民村镇银行中都支行门口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自东向西岳文宝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岳文宝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文宝无责任。岳文宝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等,共花去医疗费31009.84元。2015年8月20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文宝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八级伤残;岳文宝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岳文宝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人保凤阳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岳文宝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岳文宝的非医保用药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岳文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岳文宝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岳文宝的非医保范围医药费用及乙类医保药物的自付费用总计为6377.11元;岳文宝伤后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的用药有开塞露、感冒灵冲剂,合计为19.52元,其他类费用均是临床常规检验、检查及辅助诊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另查明,皖M×××××轿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岳文宝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邢军驾驶皖M×××××轿车与岳文宝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岳文宝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文宝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邢军系皖M×××××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岳文宝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31009.84元、护理费125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26863.2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0438.40元(240天×85.16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880元,结合岳文宝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616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64926元(20年×10821元/年×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4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18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岳文宝的合理损失为155297.44元(医疗费31009.84元、误工费20438.40元、护理费125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92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本案中,邢军为其所有的皖M×××××轿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岳文宝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凤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岳文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岳文宝。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中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岳文宝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297.44元,均由人保凤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岳文宝。扣除岳文宝伤后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的用药19.52元后,实际赔偿155277.92元(155297.44元-1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文宝各项损失155277.92元;二、驳回原告岳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岳文宝负担332元,被告邢军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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