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虞邦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虞邦学,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付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0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邦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负责人范风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虞邦学、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广安公司)、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日,被告付建平驾驶被告石油天然气广安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的川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330KM处时与发生原告虞邦学驾驶苏E3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建平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双方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2月14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石油天然气广安公司、付建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500元、保险损失4371元、交通食宿1716元,共计123587元;2、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案前协商协议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争论焦点为购置税、保费及食宿费是否已计入案前协商协议中,原告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超过一年,考虑车辆折旧情况和交强险保费系国家强制缴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在协议赔偿金额基础上增加购置税和保费款项不予采信。对食宿费,因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有据为证,予以支持,故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为案前协议认可的98744.8元加上食宿费1215元,即99959.8元。因被告付建平系被告石油天然气广安公司员工和肇事车辆川X**号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建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虞邦学人民币9995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虞邦学;二、驳回原告虞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元,由原告虞邦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根据上诉人没有参与的协议确认赔偿金额,事实认定不当,原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在判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未进行分责、分项,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虞邦学答辩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安公司、付建平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机动车投保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填补,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所指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协议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该协议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意思表示真实,考虑到受损车辆的实际使用才一年多时间、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以及车辆客观上全损的现实状况,原判采信协议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959.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 有 临代理审判员 李 云 鹤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跃霄(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