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钟凯与万维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凯,万维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75号原告钟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维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敏,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凯诉被告万维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钟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民、被告万维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凯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九江市庐山大道旁姑塘镇沙湖村二组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万维淼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主要是原告的责任并且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3时30分,原告钟凯驾驶五星钻豹牌二轮摩托车,沿庐山区姑塘镇沙湖村村道西向东行驶至沙湖村二组路段时,与对方向被告万维淼驾驶的赣G9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钟凯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钟凯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腕关节半脱位;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疾病证明书意见:全休三个月,患肢禁负重,每周五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钟凯支付了医疗费21288.84元(其中被告万维淼垫付了1000元,庐山区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了10795元)。2015年10月8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钟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赵勇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钟凯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已经由被告万维淼修复。原告钟凯的户籍所在地为九江市庐山区姑塘镇沙湖村五组,系农业户口。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凯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维淼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万维淼驾驶的赣G92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钟凯因为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万维淼赔偿损失。原告钟凯诉请的医疗费22300元,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21288.84元。原告钟凯诉请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凯诉请的护理费2360元,根据江西省2015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360元。原告钟凯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00元。原告钟凯诉请的营养费600元,根据其鉴定天数本院确定为400元。原告钟凯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300元。原告钟凯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234元,根据2015年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0234元。原告钟凯诉请的误工费9000元,根据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及医嘱全休天数,本院确定为9000元。原告钟凯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80元。原告钟凯诉请的车辆损失800元,因其受损车辆已经由被告万维淼修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凯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钟凯的经济损失为63062.84元。原告钟凯的护理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167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万维淼负担。原告钟凯的医疗费21288.8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0088.84元扣除庐山区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10795元为19293.84元由被告万维淼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余额9293.84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共计10593.84元由被告万维淼负担百分之三十为3178元。被告万维淼总计应当支付原告钟凯44852元,其已经实际支付了1000元,所以被告万维淼还应当支付原告钟凯438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维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凯人民币43852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钟凯负担154元,被告万维淼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罗会钧审判员 崔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妍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