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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曾素优与唐某、唐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优,唐某,唐文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06号原告曾素优,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8810280451。被告唐某。被告唐文中,泥瓦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410730220。原告曾素优与被告唐某、唐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勤、被告唐某、唐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唐文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江西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唐某驾驶本铃牌二轮电瓶车由金塘工业园往杨坊方向行驶,18时许途经杨坊新杨中富山路段时,唐某在避闪相对摩托车过程中与同方向由曾素优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曾素优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唐某无证驾驶超标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素优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组织调解无果。唐某造成他人损害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其监护人唐文中依法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一并到医院结算,但被告拒绝参与,致使也无法协商处理。现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唐某、唐文中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0142.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某、唐文中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素优、唐光发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素优不负事故责任。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住院结算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等材料,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疗费用、出院后仍应休息2个月。5、原告住院的每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费用情况。两被告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伤情不严重,原告主张的有些项目无依据,费用不合理,住院时间与实际不符,只有15天。原告骑自行车行在路中间,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已经垫付了7048元,应折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48元。2、住院观测单,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5天。3、原告住院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6日,只有15天的住院时间。4、申请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剔除4550.1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唐某驾驶本铃牌二轮电瓶车由金塘工业园往杨坊方向行驶,途经杨坊新杨中富山路段时,唐某在避闪相对摩托车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原告曾素优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曾素优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龙南县龙南镇井岗村卫生一所进行清创缝合术,用去医药费148元,由被告支付。当晚,原告又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枕叶脑挫裂伤;2、右眼眶外侧挫裂伤并异物残留;3、右中切牙及侧切牙部分断裂;4、多处挫伤。原告住院41天,共用去医疗费12982.8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69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案,过二、三天后,原告方报案,2015年12月24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调查取证认定唐某无证驾驶超标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素优正常骑行,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责任认定后,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外,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某尚不满十七周岁,没有价值较大的个人财产。事故发生后,双方只顾着赶往医院救治,原告所骑的旧自行车被留在现场,事后发现遗失。由于原告与被告就事故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唐某的父亲即被告唐文中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有,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江西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因车祸致伤,其伤后医疗费用与其伤情基本相符,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建议剔除4550.14元。被告唐文中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将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用药适用非医保用药来扣除,对症用药的,都应支持。经向鉴定人员询问,伤者无明显原则外用药,但其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作出的建议意见,供法院参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身份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住院结算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交款收据、住院观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材料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等依据作出的第2015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某无证驾驶超标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素优正常骑行,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从现有证据看,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而且事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是在路中间骑自行车、应负同等责任的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有力的证据予以印证及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违章责任,被告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即由被告唐文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剔除医药费用4550.14元的意见,经查,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员根据原告的病史、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资料,结合法医检验所见,分析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无明显原则外用药,其伤后医疗费用与其伤情基本相符,只是使用了头孢呋辛钠等10种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用药,费用共为7470.65元,使用了氨基酸等7种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费用共为338.73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建议保留一部分、剔除了一部分,即建议剔除4550.1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没有规定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仅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对是否为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入和区分。本案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实际损失,治疗用药的决定权在于医疗机构,并非原告本人所能控制;而非医保用药等标准是国家有关部门处理相应医疗合作保险时,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而限定的适用范围,属于国家政策的实施问题。虽然本案被告举证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剔除4550.14元,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医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角度来评定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且也鉴定为医疗费用与其伤情基本相符,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建议剔除的非医保用药等明显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或治疗没有直接的联系。因而原告受伤治疗的医药费用,包括诉争医药费用4550.14元,不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属于合理用药范畴,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剔除4550.14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实际只有15天的意见,只是提供原告住院的体温观测单,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收据、明细清单等载明原告的住院时间41天的情况不相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2982.82元(其中含被告已垫付的6900元)。另外,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当时在龙南县龙南镇井岗村卫生一所进行清创缝合术的医药费148元,不在本案原告诉求的住院医疗费用内。2、误工费5680元(80元/天71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举证其从事务工的收入情况,参照其户籍身份及一般农民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计算误工时间101天(41天+休养两个月6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住院15天,后期只是简单用药,无需休养。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酌定原告休养期调整为1个月。3、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护理人员日工资8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6、交通费确定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41天期间往返龙南县龙南镇井岗村的住处与医院等路程确需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调整为100元。7、自行车损失确定1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遗失索赔200元,被告却认为原告的旧自行车只值二、三十元,因原告未提供该自行车实际价值的相关依据,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原告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4602.82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900元,应当予以核减。经品对,被告应支付17702.82元(24602.82元—6900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唐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素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702.82元。该赔偿费用由被告唐某在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文中承担。二、驳回原告曾素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家极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