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鸿运与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运,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87号原告:杨鸿运。委托代理人:姜军涛。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法定代表人:高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洺。原告杨鸿运诉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运委托代理人姜军涛及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运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海阳市旅游度假区福邸金海翠林第C区6栋804号房屋,房屋价款共计20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44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的实际交房日。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但如遇下列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福邸.金海翠林小区三期高层工程由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6月18日,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由哈尔滨工大集团收购其股权,各项手续交接导致工程施工进程受到影响,直接导致交房时间延误。2、2012年7月前无法施工,直接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交房延期。3、2013年--2015年,由于国家政策对房地产行业宏观调控,国内房地产市场低迷,销售不畅导致公司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在建工程数次长时间停工,极大地影响了工程进度,导致交房时间延期。2015年工程复工后,我公司对项目规划进行调理整,放缓施工进程,并定于2015年12月30日交房,2015年冬天,受极寒天气影响,三期高层约760户水表冻坏,部分自来水管道冻裂,导致无法正常交房。综上,符合合同约定的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杨鸿运与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福邸金海翠林第C区6幢804号房,建筑面积64.90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套计算为20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房款60000元,剩余房款140000元,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产,但如遇下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设计变更与实施、市政工程规划建设影响、允许顺延;3、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允许顺延;4、其它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5、冬季施工时,因天气寒冷影响工程进度的、允许顺延。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30日以上,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首付款6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724天(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为43440元,被告认为存在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重新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提交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求(报告)件阅示单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关于转呈福邸置业三期建设项目请求的申请报告,申请人为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证实工程设计变更规划调整,已经经过有关领导审批。原告不认可,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金海翠林三期3#-7#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海房预许字2012第47号,没有综合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阅示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符合法定或约定的顺延条件,因此,被告要求免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产,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时间为逾期交房30日后,因此,应当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2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为41640元。原告要求计算至交房之日,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鸿运违约金4164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交房之日;二、驳回原告杨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为443元,由被告海阳市福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