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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浩,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6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以承建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张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8万元。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已归还张某甲本金5万元,该5万元不应再以犯罪数额来计算;2、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孙某向他人借款是为了将工程顺利进行,主管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以承建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张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8万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孙某已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向张某甲支付人民币1.2万元。2.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池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孙某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向池某甲支付人民币0.8万元。3.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向赵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4.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范某甲介绍向胡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孙某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向胡某甲支付人民币0.36万元。5.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范某甲介绍向范某乙借款人民币3万元。6.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7.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周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8.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向朱某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9.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向胡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通过范某甲介绍向范某丙借款人民币10万元。11.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以给付高息为诱,向许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供认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采取给付高息为诱,向多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地点、人次、数额、利息以及向借款人出具借款凭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张某乙、张某丁、池某甲、赵某甲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孙某归案情况。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已归还张某甲本金5万元,该5万元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中。经查,被告人孙某以支付高息为诱,向多人借款,包括从张某甲处借款10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存款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人孙某已归还张某甲本金5万元,只能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归还部分借款人的部分借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止;所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张某甲人民币三万八千元;退赔池某甲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退赔赵某甲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胡某甲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退赔范某乙人民币三万元;退赔陈某乙人民币二万元;退赔周某甲人民币五万元;退赔朱某甲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胡某乙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范某丙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许某甲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书 记 员  崔高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