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尚艺可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许新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尚艺可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许新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00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尚艺可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祁各庄镇孔雀城英国宫二期5号楼1单元703号。法定代表人邵晨,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许新生,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鹿,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云,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尚艺可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艺可可公司”)诉被告许新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晖、人民陪审员林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艺可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晨,被告许新生及委托代理人刘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尚艺可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喜来登酒店公寓楼地下B×层商铺×6-×9号(以下简称“涉诉工程”),装修总承包费用为人民币75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协商确认工程总费用调整为人民币705000元。原告完工后,于2015年10月19日经第三方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原告经多方催要始终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许新生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个工程结点通过验收后方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预留5%作为质保金。设计图纸由被告提供并经原告修改,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却与图纸存在巨大差距,偷工减料导致装修质量不达标,因原告过错导致屋内循环热水至今无法达到循环使用效果、大理石地砖缝隙太大、漏水等情况。为此,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工程延误四个月之久,被告无法正常入住营业,造成巨大损失。2、原告明知其不具备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却欺瞒被告,承揽了涉诉工程,故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原告应就合同无效导致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被告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0日,后因工期拖延,原告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完工,但历经多次整改,最终于2015年10月19日勉强通过物业验收,至今仍未配合被告进行验收。原告超过承诺的工程期限四个月之久才向被告交付使用,其中亦无故停工20多天,存在多地同时施工、反复施工等问题,导致被告需另行支付四个月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88623.48元。为此,原告需就其过错行为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涉诉工程损失共计人民币188623.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许雷(发包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涉诉工程,工程装饰装修面积378平方米,工程户型为商铺,工程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工程期限90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50000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在施工过程中分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预付人民币50000元,入场同时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之后按工程结点验收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同日,原告(乙方)与许雷(甲方)签署《工程项目报价单》,载明原告负责涉诉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750000元,不负责暖气拆改、燃气设备及管道的移位和改造及承重墙拆除,此报价不含消防及通风改造,实际发生项目与报价单不符,一切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015年3月13日,原告入场施工。2015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许雷(甲方)签署《工程变更单》,载明变更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2015年5月8日,涉诉工程隔墙隐蔽施工经物业公司验收合格,但在该验收表上载明,2015年5月4日强电验收意见为部分线管未做跨接地线、部分线管跨接地线不符合要求。许雷在客户及施工队意见处签字。2015年6月10日,涉诉工程吊顶隐蔽施工经物业公司验收合格,但在该验收表上载明,2015年5月25日验收意见为强电部分线管未做跨接地线,弱电顶层消防管线缺少吊筋、顶层废弃吊筋需拆除,空调调整部分风管保温、新风接口调整,土建没有检修口、吊顶应加装吊筋,消防部分喷淋烟感缺少支架、部分烟感防火未刷。许雷在客户及施工队意见处签字。2015年10月19日,涉诉工程通过物业公司验收合格,但强电历经三次整改,消防历经四次整改,弱电、空调及土建未提出整改意见。许雷在客户意见处签字,邵晨在施工队意见处签字。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晨认可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协商一致,承揽涉诉工程,但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并不具备该资质,故以北京中建鲁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认可其对外以“许雷”之名签署文件材料,亦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涉诉合同及报价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总价款经结算变更为人民币7050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620000元,尚欠尾款人民币55000元未支付,质保金人民币30000元于一年期满后支付。关于完工时间,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工期顺延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按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涉诉工程应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但原告未及时安排工人入场施工,在被告一再催促下,涉诉工程于2015年10月19日才通过物业验收,至今未通过被告验收,工期顺延达四个月之久。对此,原告抗辩称其不负责消防、空调及主材项目的施工,且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未填写验收单,故涉诉工程最终于2015年10月19日方通过物业验收,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则认为虽然消防等项目不由原告负责,但消防施工进度由原告的装修进度决定。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物业验收时需要进一步整改,从而延误了工期,致使被告需另行支付四个月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需就此赔偿。原告则主张合同未就此明确约定,且三方已签订验收单,被告亦于2015年10月24日对外营业,表明涉诉工程的质量已达标。另,原、被告均提交同一施工许可证为证,但均未提交原件,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期2015年3月13日。其中原告所提交的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完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12月处有改动,被告所提交的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完工日期2015年9月31日,9月处亦有改动。经释明,原告表示虽然一年质保期未到,但鉴于被告出现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仍坚持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质保金。上述事实,《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工程变更单,验收合格单,银行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为无效,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由原告负责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尚欠尾款人民币55000元未支付,因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该笔款项。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偷工减料,重复返工导致工期延误,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物业验收项目中消防、空调等项目并未由原告负责施工,故亦无法证明系原告原因直接导致工期延误,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始终未对涉诉工程进行验收,故不应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认可其已实际入住使用,并于2015年10月正式营业,故被告虽未与原告进行实地验收,但以行为表示对涉诉工程的认可,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工程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物业公司验收,系原告过错直接导致,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许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尚艺可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五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尚艺可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新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尚艺可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许新生负担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新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袁 晖人民陪审员 林 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