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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成都滨河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塑料绳厂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滨河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塑料绳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滨河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塑料绳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燃灯寺路。法定代表人:李俊川,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成都滨河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花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塑料绳厂(以下简称塑料绳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河花园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变压器系塑料绳厂为了保证生产需要而专门设置。即使是为生产需要设置,变压器也不应纳入生产设备范畴,二审法院将为生产需要设置的变压器纳入生产设备范畴无科学依据。《成都塑料绳厂资产汇总表》(以下简称资产汇总表)将变压器及其配套设施及房屋、围墙作为塑料绳厂的涉及拆迁的资产一并登记,该资产汇总表虽然签署于《成都塑料绳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之前,但对于变压器属于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附属物、附着物”能起到印证作用,也说明了滨河花园公司与塑料绳厂对变压器的属性双方是协商一致的。二审法院将本案涉及的变压器归入生产设备的范畴,认为不在移交的范围内,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259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变压器是否属于补偿协议中补偿总价款的补偿项目,也即是否属于生产设备。磋商阶段形成的资产汇总表将变压器作为拆迁资产一并登记,但最终还是应以正式的协议文本为准来确定双方约定的内容。根据补偿协议第二条第1款(范围)“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属物、附着物”,第2款“货币补偿总价款包括乙方国有及地面房屋、附属物、附着物及设施,拆迁等所涉及的各种补助、补偿费用的补偿;除前款费用外,甲方不再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如有相关补偿项目没有明示或列举,则视为其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已经列入上述补偿总价款中”,以及第三条第2款“乙方在搬迁相关生产、生活设施时,已列入补偿范围的资产不得拆除、搬迁以及其他处置行为”的约定,补偿协议162.7816万元的拆迁补偿不应当包括变压器。故,滨河花园公司有关变压器属于补充协议补偿总价款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滨河花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滨河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