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9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务工。被告人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6月1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1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9月27日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费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一水泥厂、跃进村、星谊村等地,采用卸螺丝、剪电线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919元的马达14个、蓄电池4个。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费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一水泥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的马达1个。2、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费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丝绸印染厂,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马达1个。3、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费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排涝站,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排涝站内马达1个。4、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费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排涝站,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排涝站内马达1个。5、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费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灌溉房,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灌溉房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马达1个。6、201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费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东大桥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丙的马达4个。7、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费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新港村码头,采用上述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吴某乙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马达5个、价值人民币1535元的“骆驼”牌蓄电池2个及被害人梅某的价值人民币884元的“鸿雁”牌蓄电池2个。归案后,被告人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马达1个,发还给黎里镇某灌溉房;追回马达5个、“骆驼”牌蓄电池2台,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乙;追回“鸿雁”牌蓄电池2台,发还给被害人梅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金某、沈某丙、吴某乙、梅某、蔡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马某、章某、沈某甲、沈某乙、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对被告人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费某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马达八个,其中一个发还被害人蔡某;一个发还被害人徐某;一个发还黎里镇跃进村xx排涝站;一个发还黎里镇某排涝站;四个发还被害人沈某。三、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丁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