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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漆劲松与陈臣、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0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劲松,陈臣,朱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36号原告:漆劲松,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臣,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岳明霞,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子塔,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漆劲松、陈臣诉被告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劲松、陈臣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子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劲松、陈臣诉称:被告朱志华是原告漆劲松的员工,原告陈臣是漆劲松所开设公司的主管。在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漆劲松借款5万元,原告漆劲松因当时不在公司,故打电话让公司主管陈臣转款给被告。陈臣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朱志华没有写下借条。后来在2014年2月25日,被告朱志华称仍需要资金周转,故再向原告漆劲松借款6万元。原告漆劲松再让陈臣转款给被告,陈臣转账给被告后,第二笔借款被告也没有写下借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直至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暂无经济能力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在2014年4月25日被告写下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有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6月15日归还第二笔借款6万元,关于第一笔借款约定从2014年5月15日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4年9月1日前将余款一次性归还。还款计划中亦没有约定利息。还款计划签订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被告亦辞职离开了公司,原告没有办法找到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从2014年2月25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志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华是原告漆劲松的员工,原告陈臣是漆劲松所开设公司的主管。在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漆劲松借款5万元,原告漆劲松指示公司主管原告陈臣通过银行转账转款给被告。原告陈臣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朱志华没有写下借条。在2014年2月25日,被告朱志华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漆劲松借款6万元,原告漆劲松指示原告陈臣再次通过银行转账转款给被告,陈臣转账给被告后,第二笔借款被告也没有写下借条。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表示暂无经济能力还款,在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被告确认向原告漆劲松借款110000元,承诺第二笔借款6万元在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承诺第一笔借款5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前归还,并承诺第一笔借款从5月15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余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签名和按了指模。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因无法联系被告朱志华,两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林和路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朱志华常住人口登记资料、公告费收款收据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朱志华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朱志华通过陈臣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漆劲松取得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漆劲松提供的由被告签写的《还款计划》、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林和路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朱志华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被告朱志华向原告漆劲松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漆劲松与被告朱志华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志华没有依约按期还款,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漆劲松要求被告朱志华支付从2014年2月1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查,因双方借款时,并且在朱志华书写《还款计划》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志华向原告漆劲松、陈臣归还借款1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志华按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漆劲松、陈臣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清偿该笔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漆劲松、陈臣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清偿该笔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志华向原告漆劲松、陈臣返还公告费1000元;被告朱志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朱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