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字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邱彩章与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彩章,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字28号原告邱彩章,农民。委托代理人邱付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定宋,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驻涟源市龙塘镇龙塘村。法定代表人谭禄安,该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邓斌,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驻涟源市龙塘镇龙塘村。法定代表人王湘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谢华胜,龙塘镇司法所所长。原告邱彩章与被告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为“龙塘水利站”)、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龙塘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易新福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世琼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邱彩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付安、吴定宋,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龙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彩章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龙塘水利站向原告借现金56257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龙塘水利站没有偿还。被告龙塘镇政府系被告龙塘水利站的举办单位,且控制着被告龙塘水利站的人、财、物,故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债务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龙塘水利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257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给原告至实际偿还之日,由被告龙塘镇政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邱彩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邱彩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邱彩章的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借原告邱彩章56257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证据三、龙塘水利站2014年的年度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系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被告龙塘镇政府的事实。证据四、龙塘镇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塘镇政府的××身份。证据五、农业税通知书一份、农民负担监督卡三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财务时间是统一管理,没有分开的事实,以证明被告龙塘镇政府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邱彩章的证据,被告龙塘水利站、龙塘镇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龙塘水利站认为该借款包含了借款利息,计算复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合法;对原告的证据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龙塘水利站辩称,被告龙塘水利站2015年7月10日虽然向原告出具了56257元的借据,但原告并没有给付借款;该借款实际是被告龙塘水利站在2005年2月17日借原告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息逐年累加所得,结算的复利已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结算所得的金额,故超过部分不应得到保护。同时,被告龙塘水利站已经在2013年3月6日已偿付原告5000元,应予抵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龙塘水利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龙塘水利站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向原告邱彩章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邱彩章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领据一张,拟证明从2005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1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1851元。证据三、被告与原告结算2005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利息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是按年结算利息,前年利息转为下年借款本金,至2012年2月17日借款本息合计为31851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龙塘水利站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利息计入了借款的本金的事实。证据五、被告龙塘水利站与原告邱彩章结算利息清单及原告领取利息的领据各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4406元,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据金额包含了原告的应得利息,该借据金额是双方结算而来,原告在当天并未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六、原告邱彩章出具的领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在2013年3月6日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龙塘水利站提交的证据,被告龙塘镇政府没有异议,原告邱彩章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龙塘镇政府辩称,被告龙塘水利站是依法成立、有独立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故其对外的借款应由其自己负责偿还;且该借款并未在被告龙塘镇政府的财政入帐,实际是被告龙塘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谭禄安个人所借,故被告龙塘镇政府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龙塘镇水利站与谭禄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龙塘镇政府也不清楚。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龙塘镇政府向本院提交被告龙塘水利站的事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是具有独立××资格的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对被告龙塘镇政府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邱彩章与被告龙塘水利站均没有异议,但原告邱彩章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明了被告龙塘镇政府是被告龙塘水利站举办单位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通过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的分析,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邱彩章的证据一、三、四,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至于是否包含利息和结算的复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在述理部分综合分析;对原告的证据五,客观反映两被告对收费的管理及相互的关系,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的程度,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证据,因被告龙塘镇政府没有异议,且这些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过程,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关系,本院予以采用,至于能否完全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因各方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事业单位××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被告龙塘水利站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17日,由王和卿经手以被告龙塘水利站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没有加盖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公章。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龙塘水利站于2012年2月1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具体为:按月利率1.5%计息,以一年为结算周期,将前年的利息转为下年的借款本金,在继续按月利率1.5%计息。至结算之日止,被告龙塘水利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1851元。原告邱彩章向原告出具了21851元的利息领据,被告龙塘水利站则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1851元的借据。在该借据上,被告龙塘水利站加盖了公章,并仍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2月7日,被告龙塘水利站偿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龙塘水利站与原告再次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6257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利息领据后,被告龙塘水利站又向原告出具了56257元的借据,亦加盖了公章。后因被告龙塘水利站未清偿该款,被告龙塘镇政府亦不愿清偿,原告邱彩章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龙塘水利站系事业单位,具有××资格,由被告龙塘镇政府所举办,开办资金6万元;其经费来源在2012年之前属自收自支,之后属全额拨款性质;在经费来源性质发生变化时,被告龙塘镇政府未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被告龙塘镇政府安排被告龙塘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统一管理其财政收入和安排职工工作。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邱彩章与被告龙塘水利站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龙塘水利站应偿还原告多少借款本息;3、被告龙塘镇政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邱彩章在2015年7月10日没有支付56257元借款的依据,但因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龙塘水利站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所得的结果,且被告龙塘水利站对原告在2005年已支付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龙塘水利站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故对被告龙塘水利站提出的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没有支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借款本金的认定,应当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情况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结算后,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借款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后期借款利息可以进入借款本金,但应以最初的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结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24953.42元(10000×24%÷365×3795=24953.42元),故在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本息之和不应超过34953.4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塘水利站偿还借款本金56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4953.42元。至于被告龙塘水利站在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5000元,因系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且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在结算时不再抵扣。因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有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龙塘镇政府提出该借款系被告龙塘水利站法定代表人谭禄安个人所借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龙塘水利站向原告出具借据均是以龙塘水利站的名义,并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为单位借款,故对被告龙塘镇政府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龙塘水利站虽由被告龙塘镇政府举办,但其是独立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龙塘镇政府只应在举办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龙塘镇政府出资不足的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塘镇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龙塘镇政府在2012年转变被告龙塘水利站经费来源性质时,不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对被告龙塘水利站之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观点,因改变经费来源性质,并不是对被告龙塘水利站的××主体资格进行改变,不发生承继被告龙塘水利站权利义务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相关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彩章借款34953.42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对该34953.42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彩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邱彩章负担206元,被告涟源市龙塘镇水利管理站、涟源市龙塘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世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相关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