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和成发大酒店筹建处与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和成发大酒店筹建处,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1行初16号原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和成发大酒店筹建处,住所地中方县。负责人黄志坤,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重(特别授权),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和成发大酒店筹建处员工,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方县生态城。组织机构代码67559554-0。法定代表人张家铣,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中方县生态城。组织机构代码00673150-9。法定代表人张振洋,该局局长。原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和成发大酒店筹建处(以下简称中方和成发大酒店)诉被告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方县人社局)、中方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方和成发大酒店诉称:一、2014年12月17日,中方县人社局作出中人社监处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和成发戴斯大酒店筹建处拖欠蒲士贵、米长春等人工资共计631300元,责令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和成发戴斯大酒店筹建处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原告中方和成发大酒店不服,向中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方县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中方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告知原告应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撤诉后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诉;二、中方县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中方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中人社监处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和中政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中方县人社局作出中人社监处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和成发戴斯大酒店筹建处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拖欠蒲士贵、米长春等人工资共计631384元。原告中方和成发大酒店不服,向中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逾期未对中人社监处字[2014]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原告中方和成发大酒店的行政复议后,逾期60日未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中方和成发大酒店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和成发大酒店筹建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和成发大酒店筹建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芳审 判 员 谷 若人民陪审员 舒朝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珍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