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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曾华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华,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曾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曾华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东方广场雷驰专卖店外,趁被害人师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OPPOR7S手机盗走并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的玫瑰金OPPOR7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2016年3月8日,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将被告人曾华送自贡市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其间,被告人曾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罪行。民警根据被告人曾华的供述,将被盗的玫瑰金OPPOR7S手机找回并发还被害人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收条,前科材料,证人熊某的证言,失主师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华的供述,鉴定结论,作案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曾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曾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曾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曾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对被告人曾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