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位诉被告赵兴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位,赵兴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725号原告:王进位,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甫,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进位诉被告赵兴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被告赵兴甫的委托代理人何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23900元,并约定利息,2015年、2016年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1656元(利息按每月借款总额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在2013年时因为女儿做生意急需用钱,我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15日经过结算,出具35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条,于2016年元月3日经过结算,出具70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条,于2016年2月26日经过结算,出具18900元的借款利息借条,当时还说明70000元借款不再支付利息。我愿意还钱,但现在资金紧张,请求和原告调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女儿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35000元借条,于2016年元月3日出具70000元借条,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189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别出具3张借条向原告借款123900元,未予偿还,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愿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2张借条系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借款本金,且被告就此借款利息也愿意偿还,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进位借款123900;二、驳回原告王进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本院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赵兴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6)皖12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