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殷淑贤与薛传海、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淑贤,薛传海,王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625号原告:殷淑贤,住辉南县。被告:薛传海,住辉南县。被告:王茜,住辉南县。原告殷淑贤诉被告薛传海、王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淑贤、被告薛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淑贤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口头约定原告随时用钱被告随时返还。2015年末,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被告薛传海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不同意偿还,因为借款还没到期。我与被告王茜是夫妻关系。被告王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传海、王茜系夫妻关系。被告薛传海、王茜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7月3日借款7万元,10月8日借款2万元,11月8日借款2万元,二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四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和被告答辩,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所以被告薛传海主张借款没有到期不应偿还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传海、王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淑贤借款12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被告薛传海、王茜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秋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