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钱元恕与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元恕,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279号原告:钱元恕。委托代理人:蔡建瑜。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周,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萍,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钱元恕与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元恕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瑜,被告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元恕诉称:原告与被告南国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清全款670346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北海市恒大御景半岛2幢1单元204房。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交房义务。2014年1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被告的接房电话通知到北海市恒大御景半岛准备接房并索要书面接房通知时,被告中止了移交房屋。被告售楼部刘欣和石师傅带原告去该房屋内看了情况,并告知原告等被告对房屋进行整改好了以后再通知原告来接房。原告在北海租房居住了三个月,等待接房。原告没有等到接房通知,只得返回重庆继续等候接房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才收到接房通知,并在被告售后服务中心舒伟华的陪同下去看该房。原告发现房屋还是年初被告中止交房时的状况。被告直到此时才在舒伟华的协调下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4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舒伟华接房通知后再次去办理接房手续。原告被要求必需补交清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后才能够接房,否则不给钥匙。在这种胁迫情况下,原告违心地交了由于被告的原因延期一年交房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接房后发现房屋仍不断出现问题,被告又继续整改了近两个月。直到2015年2月17日原告搬进该房屋后,还发现不少问题,被告又持续整改了很长时间,该房屋被整改完成后仍然无法达到样板房标准。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快件被退回,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一份快件。在两份快件中,原告都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并希望被告给予书面答复,但被告至今没有回复。这一年多来,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国公司支付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延期交房(357天)的违约金23931元;二、被告南国公司赔偿(或补偿)应该赠送的2014年6个月物业管理费及原告被胁迫交付的6个月物业管理费用损失共计2622元;三、被告南国公司因为经过整改后的房屋装修质量仍远远达不到样板房标准,给予减少装修价款的补偿(按装修标准的10%计算:150元×87=13050元)。被告南国公司辩称,认可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物业管理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钱元恕与被告南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钱元恕购买被告南国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号的恒大御景半岛2幢1单元0204号房,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7.46平方米;原告钱元恕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北建房预字2011050;原告钱元恕应于2011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商品房总价款670346元;被告南国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钱元恕使用;除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南国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被告钱元恕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钱元恕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钱元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南国公司按日向原告钱元恕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了住宅室内装修、住宅配套设施、洋房公共部位装修标准。原告钱元恕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670346元购房款给被告南国公司。被告南国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钱元恕使用。原告钱元恕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交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物业服务费1311元,预交了2015年1月至6月的物业服务费1311元,共计26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钱元恕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元恕与被告南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钱元恕已履行依约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南国公司也应履行按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南国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钱元恕使用,已构成违约。按照原告钱元恕与被告南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南国公司按日向原告钱元恕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南国公司迟延交付房屋357天,原告钱元恕请求被告南国公司支付违约金239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收取,原告钱元恕请求被告南国公司赔偿(或补偿)应该赠送的2014年6个月物业管理费及原告被胁迫交付的6个月物业管理费用损失共计2622元,上述费用并非被告南国公司收取,故原告钱元恕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元恕请求被告南国公司因为经过整改后的房屋装修质量仍远远达不到样板房标准,给予减少装修价款的补偿,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钱元恕违约金23931元;二、驳回原告钱元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钱元恕负担157元,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标的而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晖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