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诉XX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XX,鞠代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651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XX,男,住抚松县。被告:鞠代���,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XX、鞠代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鞠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5日,XX以保证担保方式贷款24万元,利率10.35‰,还款期限2012年5月5日。贷款到期后,XX欠本金19.9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XX偿还贷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因XX与鞠代玉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要求鞠代玉对XX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时,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XX与鞠代玉承担8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辩称:我和鞠代玉共同偿还8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鞠代玉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新屯子信用社与XX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记载,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XX,保证人:周枝福、杨春波、周宝成。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利率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等。上述贷款系收回再贷合同。截止起诉前,XX尚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其余本金系他人使用。王���与鞠代玉在借款合同签定及使用期间,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仍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新屯子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还款凭证,被告XX、鞠代玉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XX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时,与被告鞠代玉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的规定,被告鞠代玉负有与被告XX共同清偿所欠贷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鞠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XX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按利率10.35‰计算;自2012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XX、鞠代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缓交),退回原告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755.00元,由原告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负担755.00元,由被告XX、鞠代玉负担1,0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