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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覃素素诉上海方正延中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素素,上海方正延中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777号原告覃素素,女,壮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南塘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连丰(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上海方正延中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漕廊公路2888号3幢1区。法定代表人侯郁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佳,该公司员工。原告覃素素诉被告上海方正延中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素素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进入被告上海方正延中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发放原告的部分月份工资未达到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12日至2月6日期间,原告无法提供病假单,故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2015年2月7日,原告产下一女,按照规定产假为98天,故原告的产假应当于2015年5月15日结束。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207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8,702.23元(以下币种相同);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38元;3、2012年至2015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440元;4、代通金202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第1、3、4项诉讼请求,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被告上海方正延中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覃素素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代理人于2015年4月20日前与原告取得过电话联系,告知原告其产假已到期,通知其上班,原告告知其要带孩子不方便上班,也询问了请假的方式,被告代理人也将请假的方式告知了原告,但之后原告没有以任何的形式履行请假手续,故被告于4月22日向原告邮寄了通知书,但之后未得到原告的回复。因此,被告系因原告存在旷工这一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207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且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4、劳动手册复印件一页,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限;5、旷工解聘通知书(复印件)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6、2015年4月23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病需要休息3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查证,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8、2014年7月31日通知函及快递单(复印件)、2014年7月30日请假单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请病假的流程,原告亦知晓并办理过请假手续;9、旷工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到公司说明情况;10、旷工解聘通知书(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及快递查询网页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1、员工请假单及疾病证明书各十四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之后再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该款项;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认可其清楚请假流程;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了通知书,但认为原告系产假期间,不存在旷工的情形,2015年4月20日之前,被告代理人打过电话给原告,双方进行沟通,原告告知因其人在柳州老家,且尚在产假期间,故无法至被告处说明情况;原告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无就医记录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1,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覃素素于2012年9月20日进被告上海方正延中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旷工通知书,其中内容载明:“兹有员工覃素素¨¨¨自2015年04月20日至2015年04月22日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履行公司请假手续,已达3个工作日,你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现通知你于2015年04月24日上午9点至下午15点前来公司说明情况并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公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旷工解聘通知书,其中内容载明:“兹有员工覃素素¨¨¨于2015年04月20日至2015年04月27日(6个工作日)在工作期间未正常出勤,亦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经公司多次联系并提醒员工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请假手续未果,员工皆置之不理。员工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C类违纪:连续旷工二-三天。情节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现根据公司规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同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1月28日至2月8日期间原告休假,其中5天为年休假。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11日为原告的病假期间,原告在上述期间履行了请假手续。2015年1月12日起原告未出勤,亦未履行请假手续。2015年2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2,295.20元、2,671.73元、3,123.94元、1,992.23元、1,232.77元、96.4元、1361元、2,720.64元、2,670.71元、2,707.75元、2,615.19元、2,106.43元、2,347.38元、4,074.07元、3,578.05元、2,456.63元、2,679.57元、3,146.10元、2,272.37元、3,849.02元、3,790.30元、4,223.53元、2,330.71元、412.35元、559.70元、559.70元、412.70元、594.70元、265.7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8,702.2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38元;3、2012年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440元;4、代通金202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659.8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94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2.97元;3、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按照该仲裁裁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这二项裁决内容不再作出处理。原告当庭放弃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8,702.23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440元及代通金202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本院认为,产假是为了保护女职工在生育后的身心健康而给予其休息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7日生育,鉴于原告产前未请病假,故视为产前已休15天产假(2015年1月23日至2月6日),再加上产后83天休假,原告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休完产假。2015年1月12日至22日期间,原告确实未履行请假手续,该行为确属不当,但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将该期间作为产假期间,并将其产假算至2015年4月19日届满,即将原告的产假提前结束,不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是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7日期间6个工作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由于上述期间尚在原告产假期间,故被告解除的理由并不成立,其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4,78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方正延中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素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85.80元。如果被告上海方正延中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方正延中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