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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0时许,赵卫坡(已判刑)与张某丙因车辆避让发生纠纷,遂与张某丙、张某丁发生厮打,并将张某丙车辆玻璃砸烂。后赵卫坡打电话通知张某甲、张某、谢某(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张某甲、张某、谢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先后对张某丁、孙某乙、张某丙进行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丙、孙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坏车辆损毁价值5443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丙、孙某乙表示对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孙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赵某、谢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陈某、王某、赵某、孟某、张某乙的证言,人和派出所出警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撤诉书、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永强审判员  苑林林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