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涂聪与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曾易、陈亮洁、刘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聪,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曾易,陈亮洁,刘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937号原告涂聪,女,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涂军,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原告涂聪之父)。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沙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08000235430。法定代表人曾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易,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陈亮洁,女,汉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团,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涂聪与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曾易、陈亮洁、刘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聪的委托代理人涂军,被告大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曾易、被告刘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聪诉称,被告曾易系大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9日,被告大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2%,按季付息,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则加收未支付利息10%违约金。被告大德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未付利息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德公司以正在开发屏山财富广场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先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400000元续期。2015年7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转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月息2%,到期本息一并还清,逾期未支付利息则加收未付利息的10%违约金。并由被告大德公司重新出具借款收据,该收据注明2015年4月至6月未付利息在2015年12月底付清。被告曾易、陈亮洁、刘团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以其在大德公司的股权,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天柏项目的股权及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德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底,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及违约金5122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计算至2016年3月共9个月计72000元,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至6月共3个月计30000元),并继续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由被告曾易、陈亮洁、刘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人为担保方以在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天柏项目的股权和个人财产作为借款方向出借方的担保);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大德公司、曾易、刘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意见。被告陈亮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大德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2%,按季付息,逾期未支付利息则加收未支付利息的10%作为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委托其父涂军转账500000元至被告大德公司账户,并由被告大德公司出具借款收据。此后被告大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大德公司未能还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大德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余借款400000元展期。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德公司、曾易、陈亮洁、刘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德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期一并归还本息,逾期未支付则以未付利息10%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曾易、陈亮洁、刘团分别以在大德公司的股权、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天柏项目的股权及其个人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大德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大德公司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与被告大德公司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原告与被告大德公司、曾易、陈亮洁、刘团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因不能足额偿还,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曾易、陈亮洁、刘团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大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根据双方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上看,被告曾易、刘团、陈亮洁为本案债务400000元承担的是个人所有财产抵押担保,实际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易、陈亮洁、刘团应当对本案债务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易、陈亮洁、刘团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大德公司追偿。根据双方在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前期利息已作了结算,故原告在本案中对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聪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的月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易、陈亮洁、刘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易、陈亮洁、刘团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涂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依法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四川大德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曾易、陈亮洁、刘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印明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