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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东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东坤,孟建新,吕光,汶上县义桥镇孙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0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94430。法定代表人史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东坤,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高福垒,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建新,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中区。被执行人吕光,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被执行人汶上县义桥镇孙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义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宪会,村委主任。申请执行人张东坤与被执行人孟建新、吕光、汶上县义桥镇孙汪村村民委员会(2014)汶执字第74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汶执第740号裁定,于2015年4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吕光位于济宁市欧隆盛源小区第11号楼01单元2604、0104号房产、第2号楼01单元1层01-0101、01-0103号房产。案外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贵院对吕光名下的位于欧隆盛源小区第11号楼01单元2604、0104号楼、第2号楼01单元1层01-0101、01-0103号楼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是:贵院查封的上述涉案房源是错误的,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并不是吕光的房产。一、吕光并未购买异议人开发的房源。2014年6月19日,史宗凯向吕光借款400万元,由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增强借款的保证性,2014年10月11日,根据吕光要求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用本公司开发的济宁欧隆盛源小区的4套房屋以买卖的形式网签到吕光名下,该4套房源分别是:第2号楼01单元1层01-0101号楼、第2号楼01单元1层01-0103号楼、第11号楼01单元1层01-0104号楼、第11号楼01单元26层01-2604号楼。虽然双方有买卖合同,但吕光并未向异议人交付任何资金,而是以买卖的形式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要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即使异议人与吕光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不是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而是为了史宗凯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史宗凯的借款已由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完毕,本案的担保已解除。史宗凯向吕光借款400万元,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的时间如下:2014年9月24日偿还本金款200万元,2014年11月3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5年1月24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5年7月20日偿还本金70万元(抵交高林辉购买的嘉祥五洲祥城42号1单元402号楼、杜秀云购买的嘉祥五洲祥城42号2单元302号楼的购房首付款)。目前史宗凯的400万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主债权的消灭,导致担保权也消灭。总之,本案的房源虽然网签到吕光的名下,但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以担保的形式网签到吕光的名下,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东坤辩称,异议人所称的“……贵院查封的上述房源是错误的,上述房源属于异议人所有,并不是吕光的房。”与本案证据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涉案查封的房产已登记在被执行人吕光名下,依法属于吕光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吕光名下的位于欧隆盛源小区第11号楼01单元2601、0104号房屋、第2号楼01单元01-0101、01-0103号房屋是被执行人吕光完全拥有合法产权的,且已在房管局部门登记备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权法》第九条等规定。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吕光,而不是异议人。异议申请书所述,意欲使被执行人吕光逃避执行,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规定适用的主体是民间借贷双方,即“出借人”和“借款人”,而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即只有当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人民法院才应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其次,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代表物权的设立,物权只有经登记后才能设立。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只有民间借贷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发生纠纷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但并未规定在物权登记设立后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审理。异议人故意混淆了合同成立物权登记设立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吕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他们已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吕光名下,该房产的权属已具有公示效力,依法应认定为属于被执行人吕光所有,否则,将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另外,亦无法排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吕光恶意串通,故意逃避承担担保责任。三、异议人陈述“史宗凯的借款已由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完毕,本案的担保已解除”,与事实不符。史宗凯光借款400万元,实际系由异议人偿还,但至今尚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异议人称主债权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且与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吕光之间的借款担保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本案的执行。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异议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光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项下所购4套房源分别是:位于欧隆盛源小区第2号楼01单元1层01-0101号楼、第2号楼01单元1层01-0103号楼、第11号楼01单元1层01-0104号楼、第11号楼01单元26层01-2604号楼。2014年10月11日,该4套房产经房产管理机关网签登记到吕光名下。异议人主张其与吕光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签订的担保合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1、借款合同表明:史宗凯向吕光借款400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担保方式为,在保证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自愿放弃法定的一切抗辩权利;无论是否有任何人提供的担保,丙方(廉加奎、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以甲方首先实现该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为前提;2、借据表明:2014年6月18日,史宗凯向吕光借款400万元;3、收款收据及建行网银回单表明:2014年6月19日,吕光通过建行转账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4、五张收据及四张银行回单表明:吕光分五次共收回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上述事实,由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异议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吕光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经房产管理机关网签登记在吕光名下,双方并不是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而是为了史宗凯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要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款是对以房屋买卖合同作担保的债权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时应按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的程序性规定,而不能成为认定担保人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的实体依据,判断借款的担保是否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为准。本案中,异议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吕光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的担保方式条款中双方并未约定该借款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作担保,吕光也未对借款人史宗凯和异议人提起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现异议人主张其与吕光网签登记合同是为史宗凯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均网签登记在吕光名下,故该房产的权利人是被执行人吕光。综上,案外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隋泉章审判员  赵新泉审判员  康广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伟 关注公众号“”